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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及2010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原系邻居。1999年8月25日,二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由被告在瑞丰城市信用社借款70万元,其中二原告房地产抵押担保55万元。因被告到期不能还款,该信用社以被告及二原告等为被告起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法院执行二原告,二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诉讼费10810元,执行费5190元。后被告虽给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还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用16000元;3、本案诉讼费、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如原告所诉,被告将如期偿还。

管辖权一事,被告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南**院到底有无关管辖权,待省高院的裁定书而定。

原告徐**、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04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

4、2004年1月9日信汇凭证一份;

5、2005年10月23日保证书和2007年10月30日保证书各一份;

6、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

7、2009年8月1日证明一份;

8、(2001)召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王XX证明一份;

10、2003年5月10日王*保证书一份;

11、1999年8月26日王*保证书一份。

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冀XX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起息日期为1999年11月27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

5、2003年5月9日及2003年12月19日收据各一份;

6、2004年12月收款收据;

7、2004年度立字第161号执行卷宗。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信用报告一份。

依被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2010年8月31日关于王*在瑞丰信用社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在二原告及陈*、靳**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王**、魏**二人保证下,从南召县瑞丰城市信用社贷款70万元。该款到期后,下欠5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结,为此南召县瑞丰城市信用社诉至本院。我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1)召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一、限被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借款58万元……二、被告徐**、徐*、陈*、靳**分别以自己抵押的财产承担被告王*不能归还原告下余部分的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因主债人王*没有能力,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2004年1月13日原告徐**、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徐**、徐*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4万元,并负担执行费、实际费27300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对二原告进行执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以汇款42万元及支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替贷款人王*(本案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4万元,并实际交纳了本案的诉讼费用16000元。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替被告王*归还贷款44万元及垫付诉讼费16000元的事实,有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证言、信用社关于被告的贷款情况说明、法院执行人员证言及法院执行卷宗等材料为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4万元及垫付的16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8月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本案管辖权问题,依据已生效的南阳**民法院(2010)南管民终字16号民事裁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44万元,并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原告

替其垫付的诉讼费用16000元。

本案诉讼费81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8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98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生于1957年1月。

  • 原告徐*,男,生于1982年5月。

  • 委托代理人徐尚军,系徐萌之父。

  • 被告王*,男,现年44岁。

  •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荣栓

  • 审判员武永涛

  • 审判员闫学东

  •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