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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限公司诉闫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闫*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贺**及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城郊信用社借款43200元,二00五年一月十日,被告在并非原南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制作南**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富**司承担连带责任。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院从我单位强制执行现金44000元。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在中国**召县支行借款40万元,由被告田*、闫晓、杨**、靳**和富**司作担保,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南**民法院作出(2004)南**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闫*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闫晓、杨**、靳**承担连带责任。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院从我单位强行执行现金265000元,实际费用36000元,以上共计345000元。故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1月15日富**司被四**公司整体收购,在收购协议中四**公司承诺承担富**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城郊信用社借款43200元和在南**农行借款40万元均含在转让的债务当中,原告四**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2004)南民初字第638号调解书;

2、(2005)召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3、2007年12月27日收回凭证(44000元);

4、(2004)南**一初字第304号判决书;

5、(2005)召法执字第37号裁定书;

6、(2005)召法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

7、票据三张;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朱、董、王、杨的证言各一份及揭发信一份;

9、王的说明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工作组情况说明;

2、(2005)37-1号执行裁定书;

3、(2005)21号执行裁定书;

4、(2005)20号执行裁定书;

5、(2005)3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

6、贷款登记;

7、工作队情况说明;

8、转让协议;

9、执行异议申请书;

10、股权转让协议。

经被告方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1、审计报告一份;

2、整体转让报告一份;

3、富久酿酒公司财务说明(共三页);

4、会议纪要;

5、(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对*、李、赵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2001年被告闫*在富**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1年11月14日,在中国**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行)以个人名义借款40万元并用富**司642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该款超期后,闫*未及时归还,南**行依法提起诉讼。我院于200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04)南**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02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略。”判决生效后被告闫*未及时履行,南**行申请执行。我院于2008年1月23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富**司抵押的土地以2650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四**公司拍卖款项用于归还上述所判决的借款,同时四**公司支付法院执行费用36000元;2002年9月24日,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闫*又在南召县城郊信用社借款43200元,借款超期后被告闫*未及时归还,南召县城郊信用社诉至我院。我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了(2004)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闫*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200元,并自2004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归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富久酿酒公司负担保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闫*和富**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城郊信用社申请执行,我院于2007年7月10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南召富久酿酒公司的债务由南阳**有限公司履行。限南阳**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裁定下发后,四**公司支付现金44000元归还了上述调解的款项。以上四**公司共计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345000元。现四**公司认为他们归还以上的款项判决和调解确认的是被告闫*的个人借款。他们支付后,理应向闫*追偿。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2007年元月份,富**司(甲方)与四**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富**司同意将公司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四**公司,并与四**公司配合澄清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情况,以双方核实确认报表为准。四**公司出资700万元整体收购富**司,并承担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在四**公司整体收购富**司前,南**委县政府派工作组进驻了富**司。工作组在四**公司收购富**司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其中包括对富**司所欠债务情况的清查。工作组证实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当中包含以上闫玲的两笔借款,富**司会计在给工作组的统计富**司债务的清单第六项中也注明,闫手贷款80万元,其中农行40万元,县联社40万元,且四**公司所归还的借款均在其收购富**司后。审理当中,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经富**司和四**公司双方核实的债权、债务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在整体收购了富**司后,根据有关法律文书,支付了被告闫*在富**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的两笔债务中的部分款项,(一笔为2001年借南**行40万元,一笔为支付在南召农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利息所借的43200元)。但该两笔款项在四**公司整体收购富**司时,富**司原会计向富**司工作组提交的统计富**司的外欠账清单第六项中,明确标注了“闫手贷款80万元,其中:①农行40万元;②县联社40万元(县联社营业部20万元,原城关信用社20万元,后城关城郊两信用社合并)”。该清单加盖了富**司的公章,且富**司在向工作组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了借款的使用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人虽然是闫*,但实际使用人是富**司,闫*归还该款后,理应向富**司追偿。如此闫*和富**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闫*为债权人,富**司为债务人。而富**司和四**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四**公司承担富**司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因此,四**公司虽然替被告闫*归还了欠款,而实际上是承担了富**司应承担的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四**公司,债务人也是四**公司。因此四**公司向被告闫*追偿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95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阳市**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任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贺立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闫*,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德松

  • 审判员张国强

  • 审判员武永涛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