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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限公司与李**、王**、李**、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李**、王**、李**、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李**、被告王**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与信阳**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17万元、期限三个月的《借款合同》。他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同被告李**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为被告李**提供贷款担保,他公司与信阳**限公司平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李**于2014年8月15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信阳**限公司平西支行履行代偿义务。至今他公司只追回代偿本金1万元,被告至今仍无偿还160000元代偿款和利息的任何意向,多次联系未果,因此,他公司要求被告李**、王**、李**、徐**无条件立即向他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60000元,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月20‰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另按担保贷款本金17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这个17万的贷款,原告没有提供贷款的来源,当时是商丘**公司通过担保公司在信**行给他贷的,当时他还了3万元本金,还有一部分利息,20万元我还了4万多元,原告也没有说开庭之前我们还还了3500元,中间他在积极偿还这个欠款,并不是拖欠这个贷款,今年的养殖不好不景气,这一部分钱,他有偿还义务,但实际用钱的人是李**用的,他和李**之间有还款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与信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信阳**支行借款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信阳**支行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王**、李**、徐**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李**的1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王**作为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李**、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李**、王**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代偿超过一个月,被告李**、王**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李**、王**的义务包括保证如期偿还原告担保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李**、徐**对李**、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2014年5月15日,信阳**支行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但被告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与信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替被告李**偿还了该笔17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李**均认可李**共计偿还代偿的本金共计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王**、李**、徐**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李**向信阳**支行偿还了17万元的贷款本金后,取得向被告李**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未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信阳**支行的贷款本金,违反原告与被告李**的合同约定。按照《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李**已偿还的本金,被告李**、王**应偿还原告156500元本金,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李**、王**应支付原告34000元违约金。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徐**应对被告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王**辩称违约金和利息他不认可,合同当时是先签字后填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李**、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原告有欺诈、胁迫等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对被告李**、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限公司代偿的156500元贷款。并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限公司违约金34000元。

三、被告李**、徐**对被告李**、王**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徐超,公司员工。

  • 被告李**,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

  • 被告王**,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 诉讼代理人李铁山,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

  • 被告李**,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

  • 被告徐**,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寿春

  •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