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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焦*、焦**、焦付军、陈**等及西平县海天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焦*、焦**、焦**、陈**、焦**、焦**、西平县海天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天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焦*、焦**、被告海天合作社诉讼代表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陈**、焦**、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2013年9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字第1142号,2013年10月29日,被告焦*与信阳**支行签订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18-071号),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信阳**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质字18-071号)。因被告焦*于2014年4月28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信阳**支行履行代偿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焦*、焦**、焦付军、陈**、焦**、焦**仍无偿还200000元代偿款的任何意向,多次联系未果,且被告养殖场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焦**、焦付军、陈**、焦**、焦**无条件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200000元,按《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自2014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担保贷款本金2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总共借款50万属实,是在信阳的银行贷的款,由原告担保的。但是当时是因为河南**限公司的业务员找我们用他公司的饲料,然后由他们集团公司的富**司担保共借款50万。我们一直在还利息,利息结算到2014年10月11日,每月共计5000元利息。我们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要是能宽限一年,我们仍旧按时付利息及分期偿还代偿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焦*与信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向信阳**支行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并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信阳**支行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焦*、焦**、海天合作社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焦*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海天合作社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约定的被告焦*、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焦*、焦**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代偿超过一个月,被告焦*、焦**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焦*、焦**的义务包括保证如期偿还原告担保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焦*、焦**、焦**、陈**、焦**、焦**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焦**、陈**、焦**、焦**对焦*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信阳**支行向被告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但焦*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与信阳**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替被告焦*偿还了该笔20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焦*均认可焦*共计三笔贷款50万元,焦*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焦*、海天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焦*、焦**、焦**、陈**、焦**、焦**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焦*向信阳**支行偿还了20万元的贷款本金后,取得向被告焦*追偿的权利。被告焦*未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信阳**支行的贷款本金,违反原告与被告焦*、焦**的合同约定。按照《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焦*、焦**应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焦*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故被告焦*、焦**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焦*、焦**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焦*、焦**应支付原告40000元违约金。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陈**、焦**、焦**应对被告焦*、焦**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焦中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限公司代偿的20万元贷款。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支付利息。

二、被告焦*、焦中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违约金40000元。

三、被告焦**、陈**、焦**、焦**对被告焦*、焦**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陈**、焦**、焦**对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焦**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焦*、焦中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2214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徐超,公司员工。

  • 被告焦*,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 被告焦**,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 被告焦**,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 被告陈**,女,1964年1月9日出生。

  • 被告焦**,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

  • 被告焦**,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

  • 被告西平县海天养殖专业合作社。

  • 诉讼代表人焦慧,该合作社负责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寿春

  • 审判员李玉华

  • 审判员魏道生

  •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