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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来诉被告余开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来诉被告余开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用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AE9568号的机动车抵押,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达**多次找到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并私自卖掉作抵押的车辆。达**无奈之下,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该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代为偿还达**借款5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3日至借款付清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4246.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余**向债权人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达**现金50000元,保证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如果本年底未还清,愿用我的机动车京AE9568号车做抵押。原告金*来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金*来依法向债权人达**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余**向债权人达**偿还借款50000元,债权人达**向原告金*来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来以被告余**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证后,依法向被告余**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被告)享有追偿权,但其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其向债权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和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实际承担保证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实际承担保证之日(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开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金*来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1651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来,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孙慧慧(实习),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开年,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艳玲

  • 审判员刘书强

  • 代理审判员蒋荟

  • 书记员潘天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