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黄**于2008年6月28日在双柳树镇信用社贷款60万元,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28日到期,经双柳树镇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被迫替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6942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拒不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694248元及利息,利息自代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双柳树镇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原告王**是该笔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双柳树镇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被迫替被告黄**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6942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694248元及利息,利息自代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证明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被告黄**在双柳树镇信用社贷款60万元,原告王**是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时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债权人履行完毕,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694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代为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郑秋菊
书记员马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