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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甘**于2012年9月18日在中国**川支行(下称潢川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鱼。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潢川支行催收,被告甘**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潢川支行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9000元还清,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025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费用后,依法向被告甘**进行追偿,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偿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0025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潢川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是其签名,同时被告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该笔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于2010年9月16日与潢**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并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其中贷款人(甘**)的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甘**未能偿还。为此,潢**行将担保人唐**即本案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偿还了被告甘**所欠潢**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9000元,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025元,合计60025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甘**主张权利,但被告甘**拒绝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甘**与潢**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潢**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潢**行为追索贷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甘**辩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笔迹,其不应该还款,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垫付款60025元以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167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

  • 委托代理人徐达贵,男。

  • 被告甘**,男,1956年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琪

  • 人民陪审员孙立峰

  • 人民陪审员郑秋菊

  •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