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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志诉被告李**、鞠**、朱**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志诉被告李**、鞠**、朱**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鞠**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朱**雇请的工人何**在为其承揽拆卸塔吊工程施工时,因被告李**雇请的操作员鞠**违规操作发生意外,将何**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朱**、李**、鞠**拒绝赔偿。原告先行赔偿何**死亡的各项损失613000.00元。现起诉以上三被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追偿,同时起诉李**所属车辆投保的郑**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其是原告潘**的雇佣工人,死者是其介绍给原告的,也是原告潘**的雇佣工人,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出现工伤事故应由施工承包单位和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鞠*刚辩称,死者何井兵系原告潘**和被告朱**的雇员,雇员受到伤害应由以上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潘**挂靠的建筑公司为被告,潘**挂靠的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鞠*刚也属于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公司辩称,该事故为建筑施工中工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潘**、何**、何**、吕**、何**、何**身份证明,潢川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户籍证明;何**的死亡证明;

2、潘**购买塔吊的收据、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赔偿收到条;

3、关**、马*、余*等证人证言;

4、录音、录像、图纸、保险单2份、发票2份。

被告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四张,转诊费用票据一张,安葬费收条一张;

2、胡**、何**、毛庭江、毛庭学4人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在潢川

县西关黄国新城15#楼工地拆卸塔吊施工过程中,开吊车的司机鞠**将塔吊的大臂吊起后,由于给塔吊大臂拴绳子未注意平衡,在给固定塔吊大臂的一个销子打掉后,大臂失去平衡,将工人何**砸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该塔吊的所有者为潘**,潘**将该塔吊拆卸工程以6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朱**,死者何井兵系朱**的雇员,被告李**、鞠**是吊车的车主(合伙购买),被告鞠**同时兼任吊车司机,但其没有相应高空作业吊装资质;该拆卸工程朱**包下后,以1600元-1800元雇请被告李**、鞠**的吊车进行吊装。该吊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死者何**,生于1987年10月13日,其户籍所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委员会。其长子何**,2010年8月13日生;其次子何**,生于2011年7月13日;其父何**,1961年9月26日生;其母吕**,1962年5月1日生。死者何**共兄弟两人,其兄长何**。

何**死亡后,原告潘**共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1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卸塔吊等设施,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原告潘**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朱**,未对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朱**系死者何**的雇主,又是该拆卸工程的承包人,在拆卸工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鞠*刚未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吊装资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实施拆卸工作,没有按照规范指导安装好钢丝绳,在吊装中有重大过失,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与鞠*刚是共同车主,应共同承担该主要责任。该事故属工程吊装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及其子女的户籍属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二个儿子均年幼,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总计613000.0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代为三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垫付因何**死亡的赔偿款613000.00元,由被告李**、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7800.00元,被告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2600.00元,原告潘**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2600.00元。

二、被告李**、鞠**、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以上赔偿数额向原告潘**支付垫付的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潘**要求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潘**负担2000元,被告朱**负担2000元,被告李**、鞠**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潢民初字第607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

  • 被告鞠**,男,汉族,1980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

  •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男,汉族,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男,汉族,198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

  •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汉族,1969年生。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喜平

  • 审判员胡继根

  •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