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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华担**湖北分公司诉湖北**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瀚华担**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王**、陈*、陈**、王**、王**、王**、李*、代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盈**司向中信银**武汉分行(简称中信**分行)借款300万元,委托瀚*湖北分公司为其债务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王**、陈*、陈**、王**、王**、王**分别为盈**司的债务300万元向瀚*湖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李*、代林波分别系王**、王**配偶,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瀚*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因盈**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信**分行要求瀚*湖北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瀚*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为盈**司代偿贷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盈**司尚拖欠瀚*湖北分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若干。经多次催讨,盈**司仍拒绝还款,王**等亦不代为清偿。为此,瀚*湖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盈**司向瀚*湖北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盈**司向瀚*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盈**司承担瀚*湖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王**、陈*、陈**、王**、王**、王**、李*、代林波对盈**司的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另查明,瀚华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与盈**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若盈**司违反分期还款约定,需向瀚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惩罚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盈**司向中信**行贷款,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瀚**分公司与盈**司间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瀚**分公司与王**、陈*、陈**、王**、王**、王**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瀚**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盈**司应承担向瀚**分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有权要求王**、陈*、陈**、王**、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代林波分别系王**、王**配偶,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瀚**分公司承担王**、王**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责任。《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瀚**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原审认为被告方提出的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方案,较为符合实际,法院酌定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盈**司向瀚**分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二、盈**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向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王**、陈*、陈**、王**、王**、王**、李*、代林波为盈**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向瀚**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盈**司、王**、陈*、陈**、王**、王**、王**、李*、代林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瀚*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加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盈盛公司对代偿款有明确约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未对利息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盈盛公司、王**、陈*、陈**、王**、王**、王**、李*、代林波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李*、代林波未签订反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因为没有钱交上诉费所以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加判代偿款利息,而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是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与依据时,该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书面依据,虽然盈盛公司拖欠贷款的违约行为确实给瀚*湖北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瀚*湖北分公司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纠纷系盈盛公司向中**行贷款而引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利息损失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持了瀚*湖北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瀚*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瀚华担**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华**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 负责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林波。

  • 上述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

  • 代理审判员刘阳

  • 代理审判员叶欣

  • 书记员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