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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荣**有**与湖北**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和顺贸易有**、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营有**(以下简称荣*专营公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汇城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和顺贸易有**(以下简称和**司)、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牛卓、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汇**公司一审时诉称:2007年7月11日,汇**公司与荣*专营公司签订一份《战略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汇**公司提供抵押物,荣*专营公司利用汇**公司的抵押物通过融资平台在十堰金融机构完成贷款融资,钱云*对荣*专营公司到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9月23日,汇**公司为和**司在中国建设**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借款159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及担保人逾期不予偿还引起诉讼且已执行完毕。汇**公司已代和**司向建**分行偿还本金1598万元,利息554.801591万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64.0255万元,合计2216.827091万元。另,荣*专营公司、钱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抵押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汇**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1、和**司偿还汇**公司已支付给建**分行的贷款2203.191191万元;2、荣*专营公司、钱云*对第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专营公司、和**司、钱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和**司答辩称:1、荣*专营公司所贷1598万元款项已全部转给汇**公司,汇**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和**司不享有追偿权,、汇**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存在。2、若汇**公司担保追偿权成立,则对超出本金及利息141.831634万元的还款行为不享有追偿权,抵押物拍卖价款超出部分应归汇**公司享有,其自行还款则构成其他债务关系,对债务人和**司不享有追偿权。

荣*专营公司答辩称:荣*专营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已经消灭。汇**公司的抵押资产被法院拍卖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自损失确定6个月内,汇**公司未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汇**公司是1598万元实际用款人,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钱**答辩称:1.《战略性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荣*专营公司、汇**公司两个法人,对钱**个人没有约束力。2.《战略性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是荣*专营公司、汇**公司两个法人,而没有钱**个人。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该条款应无效。4.汇**公司是1598万元实际用款人,不享有追偿权。5.汇**公司向钱**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超过了保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汇**公司原名为“十堰**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变更为“湖北**限公司”。2007年7月11日,汇**公司与荣*专营公司签订《十堰**限公司与十堰荣*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战略性合作协议》约定:汇**公司提供商用房作为荣*专营公司在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抵押物。取得贷款后,荣*专营公司按汇**公司提供的房屋以2200元/㎡转给汇**公司使用,剩余的抵押融资归荣*专营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汇**公司陆续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商业用房资料给荣*专营公司;根据荣*专营公司要求,指派专人协助荣*专营公司办理贷款融资抵押的权证手续;在荣*专营公司解押转让抵押物手续办理后的7日内,汇**公司应及时返还荣*专营公司该次面积的金额(按2200元/㎡计算)转汇**公司使用的资金。汇**公司陆续提供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后1个月内,荣*专营公司将该次提供的房屋款项以2200元/㎡计算汇到汇**公司帐户(以实际提供的他项权面积为准)。合作期内,后续办理的房屋同前述;确保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只用于荣*专营公司(或荣*专营公司所属关联公司)在本协议范围内的贷款融资抵押;当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发生转让时,荣*专营公司在接到汇**公司书面通知后20天内,及时还清抵押房屋的款项并办理解除转让房屋的抵押手续,汇**公司将该解押房屋面积以2200元/㎡使用的资金,在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偿还荣*专营公司。费用的承担:荣*专营公司在办理贷款融资抵押手续时所发生的评估、保险费用,凭相关部门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按融资资金的使用比例承担。利息的支付:汇**公司、荣*专营公司按各自使用的资金比例并按照银行的规定承担年息,原则上年息不得超过7.2%,各方每月按照贷款银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自使用资金的利息。签订本协议后,若荣*专营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将款项汇入汇**公司帐户,汇**公司有权不提供后续抵押物,要求荣*专营公司解除抵押并赔偿前期抵押物市场价值的损失,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合同届满前3个月内,汇**公司、荣*专营公司按各自使用的资金额度以每月不低于贷款总金额35%的资金比例还款,荣*专营公司按此比例办理解除抵押物手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若荣*专营公司不按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若某月还款逾期超过20日,视为荣*专营公司按所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购买的汇**公司的房屋。若荣*专营公司不能清偿汇**公司的房屋款项,由钱云*个人资产及荣*专营公司所属公司的资产和荣*专营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合作期内,当汇**公司转让抵押物时,若荣*专营公司不及时还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款项无法解除抵押,而导致汇**公司无法转让时,荣*专营公司每日应向汇**公司支付贷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汇**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返还荣*专营公司解押房屋的款项,由程**个人资产及汇**公司的资产和汇**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荣*专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双方确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期不超过一年。协议由汇**公司、荣*专营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程**、钱云*签字。

2008年9月17日,荣*专营公司、钱**向汇**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所属和**司在建**分行融资贷款,你公司用房产(证号:20114675号)提供抵押担保,若因此引发的纠纷造成你方损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08年9月23日,建**分行与和**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和**司向建**分行借款1940万元,期限一年,固定利率7.20%,按月结息。同日,建**分行与汇**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汇**公司以香格里拉城市花园56号楼1-1号及-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4675号的房地产,抵押价值1598万元,为和**司的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23日,建**分行向和**司发放1940万元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和**司没有按期偿还,截止2009年12月,共欠利息172.186089万元,建**分行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0)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和**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1940万元及利172.186089元元万债务时,建**分行有权以汇**公司抵押财产香格里拉城市花园56号楼1-1号及-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4675号的房地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第20110415号所记载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中的1598万元本金及利息141.831634万元优先受偿。宣判后,汇**公司不服上诉判决,上诉于湖北**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58民事裁定,准许汇**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和**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向汇**公司下达(2011)十执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汇**公司七日内向建**分行支付借款1598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41.831634万元,2009年12月21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2.6196万元,执行费13.6359万元。逾期后,汇**公司未履行。2011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十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汇**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1号56幢-1—1层建筑面积3687.7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4675号)。2011年9月17日,原审法院再次向汇**公司下达(2011)十执恢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汇**公司七日内向建**分行支付借款1598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41.83163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6196万元,执行费13.6359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十执恢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汇**公司所有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56号楼1-1号及-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4675号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2345万元,其中:付税款52.0243249万元,余款1824.756751万元已付建**分行。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十执恢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了汇**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债务1760万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汇**公司向荣*专营公司转借款1598万元;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荣*专营公司向汇**公司转款共计1598万元。

原审法院综合多方当事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并征得多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争论焦点归纳为:1、汇**公司对和**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范围;2、荣*专营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汇**公司对和**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范围的问题。和**司向建**分行贷款1598万元的纠纷经十堰**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0)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和**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1940万元及利息172.186089元万债务时,建**分行有权以汇**公司抵押财产香格里拉城市花园56号楼1-1号及-1--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4675号的房地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第20110415号所记载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中的1598万元本金及利息141.831634万元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汇**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向建**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多项共计17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汇**公司对债务人和**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2345万元,十堰**民法院依据(2011)十执恢字第第10-4号民事裁定,执行了汇**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债务1760万元,其余款项不属于偿还本案的债务,汇**公司对该案已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部分享有追偿权,超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和**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和**司向建**分行借款后,如果转给汇**公司实际使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对债权债务关系清理确认,不能确认和**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且和**司提供转帐凭证汇款人是荣*专营公司,所以和**司不得以汇**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为由,对抗汇**公司权利请求。

(二)关于荣*专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和**司系荣*专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荣*专营公司与汇**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表述汇**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贷款的对象是荣*专营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具体贷款中,荣*专营公司和钱云*专门向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形成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荣*专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系荣*专营公司为和**司贷款提供抵押物的反担保。在(2010)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堰**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以(2011)十执字第9-1号裁定拍卖抵押的财产;2011年8月26日又作出(2011)十执字第9-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抵押物暂未处理,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2012年12月17日,十堰**民法院作出(2011)十执恢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了汇**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债务1760万元,此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由此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荣*专营公司认为抵押物拍卖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荣*专营公司、汇**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尚有部分案件未执行终结,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荣*专营公司、汇**公司多次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专营公司认为汇**公司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三)关于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战略性合作协议》确认:“若**专营公司不按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若某月还款逾期超过20日,视为荣*专营公司按所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购买汇**公司的房屋。若**专营公司不能清偿汇**公司的房屋款项,由钱**个人资产及荣*专营公司所属公司的资产和荣*专营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合作期内,当汇**公司转让抵押物时,若**专营公司不及时还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款项无法解除抵押,而导致汇**公司无法转让时,荣*专营公司每日应向汇**公司支付贷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汇**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返还荣*专营公司解押房屋的款项,由程**个人资产及汇**公司的资产和汇**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荣*专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上述约定确认银行借贷逾期后,钱**个人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荣*专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没有岐义,足以认定钱**对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汇**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钱**个人向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钱**本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不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代表钱**本人处分相关的民事权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钱**以本人没有单独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汇**公司因履行十堰**民法院(2010)十民二初字第12号生效判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向建**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1760万元,汇**公司有权向和**司追偿。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向建**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1760万元以外的部分,系超过合同约定抵押标的额外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荣*专营公司、钱**对汇**公司的抵押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荣*专营公司、钱**向应抵押人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荣*专营公司、钱**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市和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限公司1760万元。二、十堰荣*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荣*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十堰市和顺**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641元,由十堰市和顺**限公司、十堰荣*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连带负担。

荣*专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专营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汇**公司抵押房屋被法院拍卖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汇**公司于2013年9月起诉请求荣*专营公司对其抵押财产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汇**公司对荣*专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公司负担。

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司、钱**仍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6个月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重保证人负担。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物上担保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两者请求权的主体、内容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所争议的事项。荣*专营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荣*专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十堰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6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 法定代表人:钱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109号。

  •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十堰市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白浪村十组。

  • 法定代表人:钱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钱云*,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十堰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阳头路37弄4号,身份证号:330323195210130939。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源俊

  • 代理审判员孙刚

  • 代理审判员牛卓

  •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