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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汇**司、原审被告荣**司、华**公司、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汇**司、原审被告荣**司、华**公司、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汇**司一审时诉称:2007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荣**司签订一份《战略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提供抵押物,荣**司利用我公司的抵押物通过融资平台在十堰金融机构完成贷款融资,钱云*对荣**司到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2008年11月20日,我公司为华**公司在中国农业**堰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款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逾期不予偿还引起诉讼且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拍卖,价款偿还了农**支行。我公司已代华**公司向农**支行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945.68003万元。另,荣**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抵押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20日,农**支行与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华**公司偿还汇**司已支付给农**支行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945.68003万元;2、荣**司、钱云*、顾**对第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公司、荣**司、钱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时辩称:1、荣**司所贷700万元款项已全部转给汇**司,汇**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汇**司主张的债权不存在。2、若汇**司担保追偿权成立,则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再理的诉讼原则。

荣**司一审时辩称:1、荣**司没有为华**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战略性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荣**司提供反担保的义务。2、即使荣**司提供了保证,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汇**司的抵押资产被法院拍卖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自损失确定6个月内,汇**司未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汇**司的诉讼请求。

钱**一审时辩称:1、《战略性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荣**司、汇**司两个法人,对钱**个人没有约束力。2、《战略性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是荣**司、汇**司两个法人,而没有钱**个人。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该条款应无效。4、汇**司是7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不享有追偿权。5、汇**司请求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顾**一审时辩称:1、顾**系独立与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汇**司之间没有担保顺序和金额的约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无法律依据。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3、从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起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汇**司对顾**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汇**司原名为“十堰**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变更为“湖北**限公司”。2007年7月11日,汇**司与荣**司签订《十堰**限公司与十堰荣**有限公司战略性合作协议》约定:汇**司提供商用房作为荣**司在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抵押物。取得贷款后,荣**司按汇**司提供的房屋以2200元/㎡转给汇**司使用,剩余的抵押融资归荣**司使用;协议签订后,汇**司陆续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商业用房资料给荣**司;根据荣**司要求,汇**司指派专人协助荣**司办理贷款融资抵押的权证手续;在荣**司解押转让抵押物手续办理后的7日内,汇**司应及时返还荣**司该次面积的金额(按2200元/㎡计算)原转汇**司使用的资金。汇**司陆续提供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后1个月内,荣**司将该次提供的房屋款项以2200元/㎡计算汇到汇**司帐户(以实际提供的他项权面积为准)。合作期内,后续办理的房屋同前述;确保汇**司提供的抵押物只用于荣**司(或荣**司所属关联公司)在本协议范围内的贷款融资抵押;当汇**司提供的抵押物发生转让时,荣**司在接到汇**司书面通知后20天内,及时还清抵押房屋的款项并办理解除转让房屋的抵押手续,汇**司将该解押房屋面积以2200元/㎡使用的资金,在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偿还荣**司。费用的承担:荣**司在办理贷款融资抵押手续时所发生的评估、保险费用,凭相关部门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按融资资金的使用比例承担。利息的支付:汇**司、荣**司按各自使用的资金比例并按照银行的规定承担年息,原则上年息不得超过7.2%,各方每月按照贷款银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自使用资金的利息。签订本协议后,若荣**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将款项汇入汇**司帐户,汇**司有权不提供后续抵押物,要求荣**司解除抵押并赔偿前期抵押物市场价值的损失,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合同届满前3个月内,汇**司、荣**司按各自使用的资金额度以每月不低于贷款总金额35%的资金比例还款,荣**司按此比例办理解除抵押物手续。

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荣**司不按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若某月还款逾期超过20日,视为荣**司按所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购买的汇**司的房屋。若荣**司不能清偿汇**司的房屋款项,由钱云*个人资产及荣**司所属公司的资产和荣**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汇**司承担连带担保;合作期内,当汇**司转让抵押物时,若荣**司不及时还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款项无法解除抵押,而导致汇**司无法转让时,荣**司每日应向汇**司支付贷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汇**司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返还荣**司解押房屋的款项,由程**个人资产及汇**司的资产和汇**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荣**司承担连带担保。双方确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汇**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期不超过一年。协议由汇**司、荣**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程**、钱云*签字。

2007年8月15日,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在农行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由汇**司房产作抵提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我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同日,荣**司向汇**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所属华**公司在农行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此贷款你公司用房产作抵押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我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

2008年10月20日,华**公司与农**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6.93%。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于同年10月21日依约向华**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08年10月20日,汇**司与农**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汇**司愿为华**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汇**司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中路l号56幢4-1及5-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599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6042号的自有商业用房。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茅箭区他字第00054286号,十堰房茅箭区他字第00054287号。2008年10月20日,农**支行与顾**、卞**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顾**、卞**愿为华**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华**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

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4675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0.395%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罚息。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三、汇**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四、顾**、卞**对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农**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拍卖汇**司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中路l号56幢4-1及5-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599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6042号的房产,上述房产以价款1067万元拍卖成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万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5月7日,汇**司向荣**司转借款700万元;2008年1月28至2008年5月7日,荣**司、华**公司向汇**司转款共计700万元。

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公司偿还已支付农**支行945.68003万元,荣**司、钱**、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汇**司对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二)荣**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钱**、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汇**司对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的问题。

汇**司认为:华**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汇**司作为抵押人,代替债务人华**公司向债权人农行华中支行偿还了债务,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华**公司认为:华**公司向农**支行所贷700万元款项已全部转给汇**司,汇**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汇**司主张的债权不存在。如果汇**司追偿权成立,则违反一事二理的原则,汇**司可依生效判决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需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向农**支行贷款700万元的纠纷经湖北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汇**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拍卖汇**司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中路l号56幢4-1及5-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599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6042号的房产,上述房产以价款1067万元拍卖成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汇**司对债务人华**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原审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农**支行与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纠纷,且作出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的判决,该判决未处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汇**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为诉讼主体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汇**司享有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属一事二理。

华**公司向农行华中支行借款后,如果转给汇**司实际使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对债权债务关系清理确认,不能确认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且华**公司提供转帐凭证汇款人是荣**司,所以,华**公司不得以汇**司实际用款人为由,对抗汇**司权利请求。

(二)关于荣**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汇**司认为:双方在《战略性合作协议》、《承诺书》中确认,若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荣**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荣**司、钱**、顾**认为:汇**司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的时间是2012年8月,汇**司丧失了物权,抵押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及对保证人产生的相应请求权,自此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消灭。汇**司2013年9月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战略性合作协议》中确认:“由钱云*个人资产及荣华**公司的资产和荣华**公司的资产向汇**司承担连带担保”及荣**司向汇**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对汇**司提供抵押房产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荣**司对汇**司抵押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荣**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拍卖汇**司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中路l号56幢4-1及5-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5994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16042号的房产,此时间节点为担保人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时间。另外,因荣**司、汇**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尚有部分案件未执行终结,原审法院多次召集荣**司、汇**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司、钱**、顾**认为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汇**司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三)关于钱**、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汇**司认为:钱**、顾**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的规定,汇**司有权向钱**、顾**行使追偿权,钱**、顾**应承担保证责任。

钱**认为:本人不是合作协议主体,协议对我无约束力,我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对我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顾**认为:本人出具的保证合同系独立的担保合同,与抵押人非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无法律依据,汇**司无权追偿;如果追偿权成立,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间,我的保证责任消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战略性合作协议》中确认:“若荣**司不按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若某月还款逾期超过20日,视为荣**司按所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购买汇**司的房屋。若荣**司不能清偿汇**司的房屋款项,由钱云*个人资产及荣**司所属公司的资产和荣**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汇**司承担连带担保;合作期内,当汇**司转让抵押物时,若荣**司不及时还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款项无法解除抵押,而导致汇**司无法转让时,荣**司每日应向汇**司支付贷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汇**司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返还荣**司解押房屋的款项,由程**个人资产及汇**司的资产和汇**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荣**司承担连带担保。”上述约定确认银行借贷逾期后,钱云*个人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荣**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汇**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表示明确,没有岐义,足以认定荣**司、钱云*对汇**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汇**司向贷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钱云*个人向对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本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不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代表钱云*本人处分相关的民事权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钱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钱云*以本人没有单独签名,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认为该法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错误,上述法条明确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情形,这并不等于法律否定追偿权问题,对此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未作出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0月20日,农**支行与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顾**为华**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顾**保证担保范围明确,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汇**司因未履行湖北省**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拍卖了汇**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获得拍卖价款1067万元,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万元。汇**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被拍卖后,债权人农**支行获得了受偿,因此,汇**司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汇**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公司偿还已支付农**支行945.680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荣**司、钱**、顾**对汇**司的抵押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荣**司、钱**对抵押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限公司945.68003万元。二、十堰荣**有限公司、钱**、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荣**有限公司、钱**、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十堰华**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9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十堰华**有限公司、十堰荣**有限公司、钱**、顾**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顾**系独立与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与汇**司之间没有关于担保顺序和金额的约定,汇**司是抵押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无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优先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适用,排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原则,物权法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当事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由此可推断物权法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另外,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务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否则会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三)即使顾**独立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对农**支行贷款的连带保证,则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从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四)即使抵押人汇**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保证人顾**追偿,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顾**也只应当在其应分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顾**应承担债务份额的认定错误,抵押人将法律责任全部转嫁给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顾**的保证范围系针对债权人农**支行而言,并非保证人与抵押人之间对担保份额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汇**司对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并不限于主债务人,还应包括从债务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使用了担保人一词,应当包括保证人。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当然继受了债务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从法律适用上看,有连带责任的关系。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保证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二)本案只是汇**司对已经履行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部分先行主张权利,尚余房产过户费尚未执行终结,顾**的保证期间在全部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之前仍然存在;(三)汇**司保证担保责任范围是全部债务,要求顾**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司、华**公司、钱**仍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在基于优先保护保证人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所设定的时间限制,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重保证人负担。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物上担保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两个请求权的主体、内容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所争议的事项。

至于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请求清偿的范围问题,因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故如何处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1、湖北省**民法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4675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0.395%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罚息。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三、汇**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公司追偿。四、顾**、卞**对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表述及先后顺序隐含了顾**对汇**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债权人的请求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顾**如对此份额的分担不服,应当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而非通过另一普通程序予以抗辩。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仅确认汇**司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享有追偿权,其权利范围因汇**司尚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而无法确定,需通过另一诉讼予以界定。另从诉讼性质看,前述判决就追偿权的处理为确认之诉,本案则为担保人已经依据前一诉讼承担担保责任、追偿权成立后请求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履行的给付之诉,亦非一案两诉,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审”的情形;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相追偿的最终结果应当是由主债务人来承担终局全部责任。顾**作为主债务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关联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为华**公司的债务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作为保证人本应承担的商事责任和负担,也更符合情理;3、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缔约和交易等情形,综合考虑后作出由顾**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汇**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另一担保人顾**请求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998元,由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63号3栋2单元301号。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109号。

  • 法定代表人:程**,汇**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汇城公司资产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玲,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十堰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荣**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十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 法定代表人:顾**,华**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钱云*,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阳头路37弄4号。

  •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俊武

  • 代理审判员孙刚

  • 代理审判员牛卓

  •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