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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建设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程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鄂**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完全违背湖北**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生效判决路**司赔偿何**损失714413.94元。而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安**司全部承担何**赔偿责任,而路**司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安**司,适用法律错误。路**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湖北**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却错误地认为安**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越权审理了应另案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司承担了何**所受实际损失后能否向路**司追偿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二滩水**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工程第一承包人是安**司,安**司自认与中国人民**第三总队(以下简称水电三总队)属同一主体。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将本案所涉金林乡、羊房沟两合同段砼路面变更为沥青临时路面,水电三总队将所涉工程合同段路面热拌沥青碎石工程分包给路**司施工,路**司又将该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何**施工。何**组织施工人员将施工专用机械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得到安**司及建设单位锦屏公路监理部在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上签字认可。之后,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又将更改后的沥青路面改回到砼路面施工。安**司随后向路**司下达了解除金林乡、羊房沟两合同段热拌沥青路面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洽谈该部分已进场路面施工设备出场及闲置费问题。本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所受实际损失为714413.94元,并判决路**司承担赔偿责任,水电三总队、安**司对何**所受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民法院在执行本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划拨了安**司款743957.94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造成何**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两次路面施工设计变更。本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出的判决,由路**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水电三总队、安**司对何**所受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二**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路**司与何**之间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并且该公司对因锦屏水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设计变更给承包人安**司造成的损失,已向安**司支付暂结补偿款,且最终完成了补偿款结算,并无与本案有关的欠付工程款,因此二**司对何**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司在本院询问时也认可,没有与路**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向路**司支付路面设计变更造成损失的补偿款。安**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第一承包人,在二**司处取得了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补偿款后,未向路**司支付,也没有与路**司进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因此,安**司在承担了对何**所受损失补偿款后主张向路**司追偿因锦屏水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设计变更造成损失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民申字第00631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茶店子安*路4号。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军

  • 审判员黄毅强

  • 代理审判员王少虎

  • 书记员朱景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