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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申字886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曲解了本案所涉三份通告的含义,将应由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的三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理解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双方债务转移协议。**公司与**公司各自所发的三份通告均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方所发,并无特指对象,更不是双方之间的共同行为。**公司所发通告明确表明的是,与**公司往来的单位如与**公司继续进行业务往来,则**公司愿签订关于**公司4部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即债务的转移与债权的转移互相关联。

湖北**民法院(2008)鄂民再申字第00545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转移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二审判决引用湖北省**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879号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转移已达成合意,全部由**公司承担。虽然湖北**民法院的裁定是针对**公司不服十堰**民法院生效裁判所作出,但涉及的当事人及相关证据与本案完全相同。因此,湖北省**民法院应当按照湖北**民法院的裁定书对本案的证据定性。而且,债权人C公司未办理债务转移,**公司也未将C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公司,**公司未接受债权,承担债务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3月底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公司下属4部经营医药商品销售,之后退出**公司另行成立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与**公司出具的有关通知和移交责任书,表明**公司与**公司就许某某在**公司4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已达成合意,全部转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公司和**公司达成的债务承担合意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否则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但并不影响**公司、**公司间的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该合意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虽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但并不影响**公司与**公司之间按该协议清算许某某在**公司4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许某某在**公司所发生的业务,若*某某认为其与**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可与**公司按协议另行处理。现因**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许某某在**公司4部经营期间拖欠**公司的货款,导致**公司对外承担了相应货款和诉讼费等费用,**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原审判决**公司向**公司偿付货款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2008)鄂民再申第00545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公司申请再审而作出,该裁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所查明的事实亦与本案事实一致,均是**公司与**公司达成的以**公司为主体的2004年3月以前债权债务的内部分担,不影响**公司作为对外债权债务的主体,该裁定书中认为**公司对外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本案二审判决引用(2008)武民商终字第879号判决认定的是**公司与**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协议的合法性,亦与本案事实相一致,两份生效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无矛盾,只是在债权债务的对内和对外分担上的不同判断,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对**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债务由**公司承担。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民申字第886号
  •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成林

  • 代理审判员金莉萍

  • 代理审判员陈川

  •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