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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发有限公司与吴**、谌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吴**、被告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09年12月,宏**司与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宏**司向中国**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因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武汉**民法院缺席判决由吴**、谌小琴偿还中国**支行借款本金217016.42元及利息、罚息,宏**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宏**司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现起诉,要求吴**、谌小琴共同偿还233565.89元,诉讼费2326元,执行费3252元,合计23914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谌小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宏**司与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吴**购买宏**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花园小区第9幢13层04号房,价款281666元。2010年1月13日,吴**、谌小琴与中**行**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25000元,期限30年。宏**司对此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2年9月19日止,吴**、谌小琴累计逾期7期未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16日,中**行洪山支行向武汉**民法院起诉,要求吴**、谌小琴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3月5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由吴**、谌小琴偿还中**行洪山支行本金217016.42元及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419.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本金217016.42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宏**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宏**司向中**行洪山支行偿还了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233565.89元,诉讼费2326元,执行费3252元,合计239143.89元。2013年12月23日,宏**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吴**、谌小琴偿还债务239143.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对吴**、谌小琴与中国**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宏**司有权向债务人吴**、谌小琴追偿。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宏**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吴**、谌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谌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3914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谌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44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湖北**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29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市江**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

  • 委托代理人郭斌。

  • 被告吴**。

  • 被告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文清

  • 审判员郑保民

  • 人民陪审员张燕

  • 书记员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