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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临**限公司与张**、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临**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张**、李**、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公司诉称,被告张**、杨**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山东临工LG6210挖掘机一台(主机编号6110978),售价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即首付货款)180,000元,剩余80%货款720,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揭年限3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依约支付各种款项,则此款应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抵扣欠款,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次,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甲方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无论何种原因,若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事宜,则乙方应在约定的放贷期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杨**(丙方)自愿作为被告张**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争议之诉由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64,200元(包括首付货款180,000元、履约保证金36,000元、保险费27,000元、担保管理费14,4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GPS费用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2014年1月,被告共付款364,200元,后再无付款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1、判令被告张**、李**支付垫付款项(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263,324.87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张**、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张**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证明货款金额9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即首付货款)计180,000元,剩余80%货款计720,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揭年限3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元,如乙方逾期付款一次,则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扣作追索债权的费用,直止扣完为止;在乙方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若乙方有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设备,乙方在甲方收回设备后60日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的,视为乙方授权甲方折价或变卖该设备偿付欠款;杨**乙方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人;若甲方代垫银行按揭分期款三期以上或累计达按揭贷款额的1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按揭款项,并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5、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证明被告首次应付款总额为264,200元(包括首付货款180,000元、履约保证金36,000元、保险费27,000元、担保管理费14,4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GPS费用5,000元)

6、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交付了山**挖掘机一台;

7、履约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若有三次拖欠、逾期还款记录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公司的管理和催收费用;工程机械被收回后一个月内未与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其授权公司可按相应的折旧率作价,自由处置被收回的工程机械;挖掘机自交付之日起按实际购买天数以600元/天计算折旧;

8、按揭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按揭还款的每月应还款额;

9、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原告系被告银行按揭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人;

10、湖**公司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凭证,证明因履行该合同而实际产生并已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33,300元;

11、欠条、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下欠首付款124,2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

12、光**行出具的垫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共计363,324.87元。

被告张**、李**、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湖**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湖**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零配件的销售;工程机械的租赁、保养、维修(不含起重设备)及相关咨询。张**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离婚。

2012年9月25日,湖**公司(甲方、卖方)与张**(乙方、买方)、杨**(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山**工LG6210挖掘机一台(主机编号6110978),售价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即首付货款)180,000元,剩余80%货款计720,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揭年限3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依约支付各种款项,则此款应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抵扣欠款。否则,乙方承诺每逾期一次付款,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甲方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在乙方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前,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若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机械设备,乙方在甲方收回机械设备后60日内未能清偿所有款项的,视为乙方授权甲方折价或变卖该机械设备偿付欠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对于合同项下乙方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还款期满或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期满起两年。无论何种原因,若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事宜,则乙方应在约定的放贷期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若乙方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而由甲方代垫的,甲方对此垫款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金额以甲方的垫款凭证为据,乙方应承担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张**、杨**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湖**公司(甲方、卖方)与张**(乙方、买方)、杨**(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三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张**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湖**公司支付首付款264,200元(包括首付货款180,000元、履约保证金36,000元、保险费27,000元、担保管理费14,4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GPS费用5,000元)。该合同附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张**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杨**在丙方处签名。

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张**于同日向湖**公司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并就首付欠款124,200元于次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0前偿还24,2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分五个月等额还清,每个月还款20,000元,即在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此后,张**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5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2014年1月25日向湖**公司还款14,2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0元,合计104,200元。综上,张**共向湖**公司付款364,2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264,200元、偿还湖**公司垫款10万元。之后张**再无付款行为。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湖**公司依约向张**交付了挖掘机,张**在湖**公司的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签名并捺印。

2013年8月12日,张**(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汉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720,000元。贷款偿还方式为分36个月还款,等额还本付息。张**将其购买的型号为LG6210的临工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担保。中国光大**汉分行营业部及其负责人赵*在贷款人处签章,张**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张**(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汉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在湖北省**公证处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2013)东证字第748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就张**申请办理的该笔银行按揭贷款,湖**公司向中国光大**分行经营部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如张**不能按时还款,湖**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之后,光大**行营业部向张**发放贷款720,000元,此款湖**公司已收取。张**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向光大**行营业部偿还贷款,但因其未按时偿还贷款,湖**公司因此每月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12月,湖**公司共计代张**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营业部贷款16期,本息共计363,324.87元,扣除张**已经偿还的贷款10万元后,湖**公司为张**垫付银行贷款计263,324.87元。

2014年12月5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欠款715,860.58元、违约金135,000元,共计850,860.58元;2、判令被告李**、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仅要求被告偿还其实际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张**、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张**、被告杨**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及案外人光大**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交付了挖掘机,光大**行营业部为其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应依约向原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向光大**行营业部偿还按揭贷款。因被告张**怠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可就上述款项依法向被告张**追偿。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湖**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6期(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贷款本息共计363,324.87元,扣除被告张**已经偿还的10万元后,尚欠263324.87元未还。之后垫付的款项,湖**公司可另行向张**主张追偿。被告张**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购买挖掘机的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并非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张**与光大**行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光大**行营业部发放贷款即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形成时间系在其与李**离婚后,该笔贷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本案系原告湖**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张**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追偿引发的诉讼,案涉债务并非张**、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系《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张***于偿还银行按揭分期款,导致原告湖**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金额共计263,324.8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公司要求被告张**给付截至2014年12月止的代垫款项263,324.8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支付的垫款金额为基数,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公司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湖**公司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临**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63,324.8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支付的垫款金额为基数,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原告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249元,被告张**、杨**共同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54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7号
  •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北临**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信管总监。

  • 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张**。

  • 被告李**。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屠俊霞

  • 人民陪审员徐超

  • 人民陪审员易枫

  • 书记员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