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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春诉被告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4年10月13日的《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至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春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贺*欲购化肥但无现金支付,便找原告帮忙赊购,原告与被告贺*一起找到恒春农资经营部的业主韩某某赊购复合化肥6吨,每吨3,700元,共计22,200元,被告贺*向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也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贺*未向韩某某支付货款。2009年10月14日,韩某某向武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和艾*春共同偿还欠款,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贺*和原告艾*春共同偿付给韩某某货款22,200元;此后,韩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1年7月共向法院执行局履行人民币23,600元,同时原告因此事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为基础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3,600元及其利息,赔偿各种损失3000元。因原告遗忘欠条原件的放置地方,未能向法院提交欠条原件,法院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找到欠条原件,故依据欠条原件重新起诉。因被告拒绝偿还上述23,600元人民币,导致原告遭受3000元的诉讼经费及1266元诉讼费的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贺*偿还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23,6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经费4266元,并支付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

原告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贺*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艾**对被告贺*赊购化肥只起介绍作用;

3、韩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领款单及武汉**人民法院执行员曾*新出具的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艾**已向韩某某履行货款的事实;

4、加油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艾**为配合执行局查找被告贺*支付的加油票据;

5、(2013)卾东西湖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公告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艾**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欠条所表述的事实和(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一致;对证据5,无法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与被告贺*相识,2008年9月1日,被告贺*找原告艾**帮忙赊购复合化肥,原告艾**将被告贺*介绍给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农贸大市场做农资生意的韩某某。被告贺*从韩某某的经营部赊购六吨复合化肥,每吨价格3,700元,被告贺*向韩某某出具欠复合化肥款22,2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8年10月份前付清,原告艾**也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贺*未向韩某某支付复合化肥货款。2009年10月14日,韩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艾**和贺*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22,2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贺*和艾**共同向韩某某偿还所欠复合化肥款计人民币22,200元。判决文书生效后,韩某某于2010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本院执行了艾**人民币23,600元(包括另案被执行人范光荣应向艾**履行的执行案款计人民币18,600元,艾**支付5,000元)分期给付韩某某。

2013年1月6日艾**持一份有贺*署名的欠条复印件诉至本院,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韩某某于2008年9月1号复合肥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至今未还,现由法院判决:贺*和艾**共同偿还。艾**只是介绍作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实际有贺*一个人负全部经济责任。计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整。计利息月/壹分。欠款人:贺*,2009年12月6号”。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艾**不能提交欠条原件,且被告贺*下落不明,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认定其诉请事实。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找到欠条原件后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艾**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艾**向执行局缴纳的23600元中,包含判决确定的22,200元和迟延履行滞纳金;迟延履行滞纳金系因其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产生,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

对于22,200元原告艾**对被告贺*是否有追偿权。根据(2009)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赊购化肥系被告贺*,欠条亦是由被告贺*向韩某某出具;同时从被告贺*向原告艾**出具的欠条看,无论原告艾**在被告贺*向韩某某赊购化肥的过程中作为介绍人或者担保人,在承担了履行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追偿。

对于原告艾**诉请的要求被告贺*偿还支付的诉讼经费4266元,包括原告艾**称配合执行局查找贺*下落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原告艾**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费。原告艾**所称3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原告艾**选择诉讼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应承担的风险,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艾**诉请按照被告贺*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分利息计算。原告艾**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欠条系其所写,由被告贺*签字,但欠条利息部分字迹和欠条中笔迹相差较大,且借条发生在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在被告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利息月/壹分”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于其诉请的1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原告艾**在履行该义务后,有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艾**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

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偿还原告艾**人民币22,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两次公告费650元,共计1146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496元汇入武汉**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93号
  •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艾**。

  • 被告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童库生

  • 人民陪审员曾晨

  • 人民陪审员李海涛

  • 书记员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