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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湖北分公司与乐*、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分公司)诉被告乐*、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缪*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2年9月1日,被告缪*将鄂A号车辆交给被告乐*驾驶,被告乐*驾驶该车致案外人王*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经武汉市**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乐*因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黄**法院(2013)鄂黄陂王*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赔偿保险金86153.39元,后原告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告向王*赔偿保险金73106.99元。被告缪*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聘其为司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缪*、乐*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乐*返还原告向王*赔付的保险金73106.99元及诉讼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鄂黄陂王*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乐*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缪*明知被告乐*没有驾驶资格证仍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交给被告乐*驾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付款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王*支付保险金73006.99元;

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14年3月19日发生了变更,由天平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乐*辩称:被告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缪*辩称:被告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乐*、缪*缺席,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9时52分,被告乐*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案外人王*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乐*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乐*所驾驶的鄂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缪*。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缪*雇请的员工,负责机械维修和车辆驾驶,以及接送缪*雇请的其他员工上下班。该车辆在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单承保期内。2013年4月27日,王*因此交通事故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经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王*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赔偿保险金86153.39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赔偿保险金73106.99元,并承担上诉诉讼费11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支付保险金7300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先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乐*主张追偿权;被告缪*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乐*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偿还其支付的保险金,并由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被告乐*支付其上诉诉讼费1100元之请求,因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应付款凭证支持其已支付该费用,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乐*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金73006.9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30号
  •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磊、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乐*。

  • 被告缪*,成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志奇

  • 人民陪审员王仁宽

  • 人民陪审员陈道灿

  •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