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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郭**、高**、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吴**、郭**、高**、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胜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陈**、高**、郭**三人在被告吴**承建的河南省渑池市云门寺毗卢殿工程打工。2011年11月5日,双方就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吴**欠陈**、高**、郭**三人工资款23354元,被告吴**出具了欠条。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陈**、高**、郭**三人垫付了23354元工资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已垫付的工资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工资款23354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身份证,被告吴**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计款23354元。拟证实被告欠工资款事实。

证据三、收条,计款23354元。证实原告垫付的工资款事实。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河南省渑池市云门寺毗卢殿工程系被告吴**承建。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债务人。被告吴**仅为担保人且已超过担保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陈**共同辩称:我们系原告介绍到被告吴**承建的河南省渑池市云门寺毗卢殿工程打工。我们与被告吴**结算,被告吴**欠我们三人(含被告高**妻子郭**)工资款共计23354元,此款被告无钱给付,被告就向我们出具了欠条,由原告担保。被告仅向我们支付三人路费900元。事后我们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付清了被告所欠工资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高**、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为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应该有三人签名;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郭**、高**、陈**是被告吴**员工。被告高**、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陈**、高**、郭**三人经原告黄**介绍到被告吴**承建的河南省渑池市云门寺毗卢殿工程打工。2011年11月5日双方就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吴**欠陈**、高**、郭**三人工资款23354元,由原告黄**出具欠条,被告吴**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吴**当日支付陈**、高**、郭**每人300元,合计900元。余款22454元未付,后被告陈**、高**、郭**索讨被告吴**所欠工资款。2011年12月18日,原告黄**向被告陈**、高**、郭**垫付工资款。后原告黄**向被告吴**追偿垫付的工资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承建河南省渑池市云门寺毗卢殿工程,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吴**建设该工程期间,原告黄**代被告吴**招用被告高**、陈**、郭**到该工地做工事实,有原告黄**与被告高**、陈**一致法庭陈述和被告吴**支付的三人回家路费,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吴**与被告高**、陈**、郭**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的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吴**。该欠款22454元原告已代被告吴**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吴**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解其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且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高**、郭**系被告吴**所欠工资款的实际债权人且已受偿,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已垫付的工资款2245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12号
  •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吴**,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 被告郭**,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 被告高**,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告陈**,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曦

  • 书记员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