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被告袁*、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袁*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小轿车,价值71,800元,并在湖北**限公司阳新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40,892.46元。被告袁*与被告石*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40,892.46元及催收费用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车辆销售及担保合同书》,约定:1、被告袁*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1,800元的东风凌智小轿车一辆;2、被告袁*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人担保服务,被告袁*应按照贷款银行的合同规定按期归还贷款,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贷款银行可将债权(包括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转让给原告;3、在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等事项时,原告有向被告袁*催收的权利并收取费用,催收费用按400元/次计;4、在贷款未偿还完毕前该车不得以转让、馈赠、出租、重复抵押等不当方式处分;等等。同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被告袁*、石*及湖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袁*在湖北**支行贷款用于购车;2、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年利率6.15%(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调整);3、贷款按等额本息法方式还款;4、逾期未还款按日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以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复息率以年利率上浮50%计算;等等。此后,被告袁*按约偿还贷款至2013年9月21日,截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袁*代偿湖北**支行的贷款本息40,892.46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代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892.46元及催收费用8,8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车辆。
上述事实,有《车辆销售及担保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湖**行进账单、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湖**行阳新支行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袁*偿还其在湖**行阳新支行的贷款债务40,892.46元后,应依法享有对该贷款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石*一同在《车辆销售及担保合同书》上签字,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一并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催收费用8,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代偿款40,89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袁*、郭**负担471元,原告某机电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阳新县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男。
被告石*,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汤琼
书记员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