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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公司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被告陈*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马自达牌小轿车,价款149,8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车款,余款60,000元在湖北银**阳新支行以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38,380.0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8,380.03元并支付催收费用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陈*甲因在原告处以首付加按揭方式购买一辆马自达牌价款为149,800元小汽车,在案外人湖**司阳新支行处按揭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年基准利率6.15%(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可按有关规定调整),按等额本息法方式还款,逾期未还款按日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等等。当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甲约定,如陈*甲未偿还贷款,原告代为付款后享有追偿权,陈*甲还应支付原告每次催款产生的通信、交通等费用300元。之后,被告陈*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至止,应付本息38,380.03元未付,案外人湖**司阳新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支付贷款本息38,380.03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付款38,380.03元并支付催收费用7,2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销售及担保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湖北银**阳新支行出具的进账单、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因购买小汽车在案外人湖北银**阳新支行处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7,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代付款38,38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93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虞志远

  • 书记员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