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柯*与柯*甲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柯*甲、柯*乙、刘*、柯*丙、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柯*甲、柯*乙、胡*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2014年1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柯*甲打电话告知原告他们要在枫林镇杨坊村承办宴席,要求用原告的麻木车帮忙送五百斤蔬菜到杨坊村。原告出于邻居关系不好推脱便同意帮忙送菜。随后,原告驾驶装满蔬菜的三轮摩托车前往杨坊村,途中不慎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费*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引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二受害人各项损失130,000元。事后,原告得知杨坊村的酒席系五被告合伙承办,原告为五被告义务帮工送菜发生事故致他人损伤,五被告人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即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一、原告将蔬菜运送到目的地后,被告即给付了100元运费,故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二、原告未为其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五被告开始合伙在农村承办流动宴席业务,并由柯*甲牵头负责。因原告柯*与被告柯*甲系邻居,且原告有辆三轮摩托车,被告柯*甲承接到宴席后,经常叫原告帮忙运送办席的物质,并多少给点油费。2014年1月27日,阳新县**柯家组的柯*戊乔迁新居要举办宴席,被告胡*承接了此单宴席业务并告知其他合伙人。办席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柯*甲打电话通知原告用麻木车(即三轮摩托车)运送五百斤蔬菜到杨坊村柯*戊家。原告在运输蔬菜途中,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及其车上乘客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柯*甲,柯*甲又打电话通知合伙人胡*、刘*到事故现场,派人将伤者送往医院,被告胡*则随原告一起将菜送到柯*戊家,在蔬菜卸完后,胡*支付原告车费100元。

另查明,在费*住院医疗期间,原告柯*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费*向法院起诉,要求柯*、刘*给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二受害人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其中赔偿费*105,000元、赔偿刘*5,000元)。

原告认为,其是为五被告义务帮忙送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五被告人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70%即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蔬菜运到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了车费100元,证人柯*戊(屋主并参与卸菜)、刘*甲(屋主邻居并参与卸菜)的当庭证言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支付车费,并提供胡**、柯*己的证言佐证,但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在卸菜现场,系猜测、推断被告可能没给车费,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及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另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已认可被告支付100元的事实,同时辩解该钱是给伤者母亲的,但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非无偿为被告送菜,双方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应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无偿帮工为由向被告行驶追偿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35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柯*,男。

  •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柯*甲,男。

  • 被告柯*乙,男。

  • 被告刘*,男。

  • 被告柯**,男。

  • 被告胡*,男。

  •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湖北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伟

  • 书记员王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