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在湖北**县支行按揭贷款购买我公司现代牌BH7160BMY型小轿车一辆。经结算,被告共拖欠银行贷款17780.96元未付。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1778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在湖**行办理按揭手续在原告处购买小车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四次代被告偿还其拖欠湖**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7780.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在湖北**县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公司现代牌BH7160BMY型小轿车一辆。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湖**行贷款17780.96元未付,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1778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在案外人湖北**支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小轿车。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17780.9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且本案双方已对贷款本息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7780.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下欠原告某公司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780.9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45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湖**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71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王*,男,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明华

  • 审判员徐世明

  • 人民陪审员黄开秀

  • 书记员李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