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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限公司与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班费制”经营合同,经营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不足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费用由李*承担,公司亦有权要求李*承担保险机构赔付不足部分。2013年9月16日,李*驾驶鄂C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将道路上学龄前儿童王子强撞倒致伤,后经太**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认为由于李*驾驶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垫付各项赔偿费用587359.47元,而保险机构仅赔偿442447.47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足部分144912元损失应当由李*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部分损失144912元、班费4848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5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原告十**公司员工,用人单位十**公司与劳动者李*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关系,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十堰**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7号
  •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施洋路7号1幢5楼。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 委托代理人李晋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 委托代理人赵小双,女,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侄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杰

  • 书记员陈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