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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有限公司与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杭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汤**、中国工商**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向工**分行按揭贷款100000元,用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明都阁小区1栋1单元1702室房屋一套,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汤**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汤**顺利办得银行按揭贷款并购得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但被告汤**却未按约定向工**分行偿还按揭贷款。工**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后我公司代被告汤**向工**分行偿还了其到期按揭贷款990元。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汤**向我公司清偿代为其偿还工**分行的按揭贷款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宝**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核保书、中**银行个人货款催收函及欠款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公司就被告汤**在工**分行处房屋按揭贷款与工**分行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2、因被告汤**未按期偿还工**分行按揭贷款,工**分行向保证人即原**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

证据二、工**分行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进账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宝**司作为保证人已经代被告汤**清偿了其尚欠工**分行的逾期贷款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宝**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司(保证人)、被告汤**(借款人)与工**分行(贷款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明都阁小区1幢1-17-2的商品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3日,原告宝**司向工**分行出具担保函并填写核保书,承诺对被告汤**在工**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金、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4年6月24日,工**分行向原告宝**司发出催告函(后附欠款明细单),要求其对包括被告汤**在内的14位逾期客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产生的逾期金额(其中被告汤**产生的逾期本金为632.13元,逾期利息为354.91元,共计987.04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宝**司通过其在工**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将被告汤**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990元支付至被告汤**在工**分行开设的偿还按揭贷款专用账户。现原告宝**司因向被告汤**追偿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宝**司、被告汤**与工**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司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向工**分行归还了被告汤**产生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宝**司要求被告汤**清偿其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到期银行按揭贷款产生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990元。

如果被告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25号
  •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十堰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西路2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周清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磊

  •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