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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等与丹江**电石厂、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计耀兴诉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以下简称:三官殿电石厂)、闫**、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根据三官殿电石厂的申请,追加丹江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顾**、计耀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彭阳,被告三官殿电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被告计耀兵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计耀兴诉称:2007年9月18日,三**石厂与闫**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将该厂房、315kva变压器1台、办公楼1幢、高压线路一套及场地租赁给闫**使用,后闫**向王**借款46万余元无力偿还,2011年9月,丹江**法院作出(2010)丹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厂内设备抵偿给王**,后王**将部分废旧设备出售给原告计耀兴。

2013年5月4日,原告雇请曹**到工厂割废铁,5月11日上午,曹**在割废铁的过程中,因被告所有和管理的变压器漏电,导致曹**双手被电击伤,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3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曹**283083.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49元。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三官殿电石厂、闫**、王**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的雇员曹**被电击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张**、郭**、计耀兴起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支付损失287932.16元,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张**、郭**、计耀兴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变压器所有权人是三官殿电石厂;承租人是闫**。经质证,被告三官殿电石厂、王**、利源化工厂、顾**、计耀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废止。被告闫**认为该合同是一份已经作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固定资产明细表1份,拟证明该资产明细表中不包括变压器。经质证,被告三官殿电石厂、计耀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曹**是原告安排窃取或破坏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闫**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资产明细表不包括拆卸的角铁。被告**公司、顾**认为在我公司和闫**的纠纷中,湖北**民法院判决书判决,要求我公司与闫**互相返还财产,但闫**无返还能力,现厂内的设备与财产仍然属于利源化工公司,任何人拆除厂内的设备都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卷宗材料71张、曹**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已经向曹**进行了赔偿。经质证,被告三官殿电石厂、计耀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被告闫**、王**、利**公司、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高压供电合同1份,拟证明该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经质证,被告三官殿电石厂、闫**、王**、利**公司、顾**、计耀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照片2张,拟证明曹**受伤时现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三官殿电石厂、计耀兵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在窃取或破坏电力设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闫**认为:我不知道发生触电事故,我只知道我离开厂时围墙没倒塌。被告王**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出售的旧设备中不包括变压器,所以该事故与其无关。被告利**公司、顾**认为变压器以上的产权属于供电局,不是原告的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三**石厂辩称:原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安排曹**共同窃取三**石厂租赁给顾**、计耀兵的财产,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等于认可了原告窃取他人财产行为的合法化,并支持了窃取他人财产的不道德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官殿电石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电石厂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张**、郭**、计耀兵及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2008年3月20日),拟证明变压器已租赁给顾**和计耀兵管理使用。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电石厂作为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王**、利**公司、顾**、计耀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2年5月7日变压器被盗,由被告计耀兵报案,价值为6万元,并证明变压器的管理使用权归顾**和计耀兵所有。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变压器的产权人是电石厂,发生事故是由于电石厂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变压器2012年5月7日被盗,而曹**受伤是因为变压器触电所致。被告闫**、王**、利**公司、顾**、计耀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顾**和计耀兵在其租赁的三官殿电石厂的厂地上成立了利**公司。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产权人三官殿电石厂和管理人顾**、计耀兵属于共同侵权的行为。被告闫**、王**、利**公司、顾**、计耀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3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安排曹**割角铁不属于王**出售资产的范围内,原告的行为侵害了电石厂和管理人顾**和计耀兵的权利。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的认定有异议,2012年5月7日变压器已被盗,执行裁定书确定处理的是丹江**料化工厂的所有资产,原告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去侵害他人权利。被告闫**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意见。被告王**认为,资产明细表在2003年就存在,无论变压器是否被盗,都不在我处理的设备范围内。被告**公司、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计耀兵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曹**拆除的设备不属于原告可拆除的财产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闫**辩称:按照我与三**石厂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该合同在我与三**石厂之间属无效合同,我与事故发生地的厂房、设备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该合同已经作废。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化工公司、顾**、计耀兵认为该合同已经废止,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认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辩称:丹江**料化工厂生产经营时与三**石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括315千伏安变压器1台,办公楼、高压线路及场地,该企业于2007年上半年停产,2008年12月11日被丹江**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变压器1台、办公楼1幢、高压线路1套及场地合同于2007年9月21日转移给闫**。

证据二:十堰日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丹江**料化工厂因2007年未参加年检,2008年12月11日被丹江**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证据三:协议1份,拟证明计耀兵出售给王**的设备中不包含电力设施。

证据四:(2010)丹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王**出售给原告资产的来源。

证据五:固定资产明细表1份,拟证明王**出售的资产不包括变压器上的角铁。

以上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三官殿电石厂、闫**、利**公司、顾**、计耀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顾**辩称:2007年,经三**石厂及闫*珍同意,顾**、计耀兵与三**石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同时废止了三**石厂与闫*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注册了丹江口**限公司。2010年因闫*珍欠王**借款产生纠纷,顾**、计耀兵被列为第三被告,经十堰**民法院判决相互返还,因闫*珍无能力返还顾**、计耀兵购买设备款项,顾**、计耀兵没有将设备返还给闫*珍。王**在未经顾**同意,私自雇员进厂割设备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顾**、计耀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计耀兵辩称:1.计耀兵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请行使的是追偿权,原事故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竞合,受害人曹**在之前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时,在竞合的法律关系中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无权改变曹**的选择,原告行使的追偿权不合法;3.三原告在安排曹**拆除角铁,超过了所购买的财产范围,无论该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计耀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丹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固定资产明细表、王**与计耀兴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超越了拆除旧设备的范围,在施工时造成的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执行裁定书对厂区范围内的所有资产进行了评估,执行的财产归王**所有,明细表里没有变压器是因为变压器已被盗。被告三官殿电石厂认为:丹江**颜料厂的资产在利**公司厂区内,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只是丹江**颜料厂的资产,王**转让给三原告的财产也仅限于资产明细表范围内的资产。被告闫**、王**、利**公司、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丹江**料化工厂租赁了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的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5月11日,丹江**料化工厂与被告湖北丹**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下街,用电为工业用电。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15千伏安,一个受电点受电变压器一台,供电方以10千伏电压,从铸造线路经5号杆,向用电方第二受电点供电。供电方与用电方的资产分界点在铸造线5号杆处,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若无变更,依本合同内容为双方新一轮合同。

2007年9月18日,丹江**料化工厂因经营不善,将厂房退给丹江**电石厂,并且因2007年度未参加年检,2008年12月11日,被丹江**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18日,丹江**电石厂又与闫**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将该厂房、315kva变压器一台、办公楼一幢、高压线路一套及场地租赁给闫**使用,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07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闫**在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王**借款467193.56元,无力偿还,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0)丹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闫**、方*、方*所欠王**(丹江**料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债务467193.56元,将丹江**料化工厂闫**所有的固定资产(即:平塞池2个、回收池1组、料池2个、沉淀池2个、锅炉房100平方米、不锈钢泵1台、压滤机2台、空压机1台、移动吊车5套、锅炉1台、配电柜4个、钢罐9个、氧化桶7个、粉碎机2台、烘房12组)作价530000元抵偿给王**。

2008年3月20日,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又与顾**、计耀兵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将该厂房、315kva变压器一台、办公楼一幢、高压线路一套及场地又租赁给顾**、计耀兵,顾**、计耀兵成立了丹江口**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2010年,利**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2012年5月7日,被告利**公司租赁的变压器被盗。

2013年5月3日,王**将闫德珍抵偿的固定资产的废旧设备折价100000元出售给被告计耀兴,首付63000元后开始拆卸,剩余款项拆完结清。当日晚,原告张**给受害人曹**(系氧割工)打电话,雇请其到被告丹江**工公司厂区内割废铁(即:被告计耀兴购买的废旧设备),每天工资200元,干完活工资结清。同年5月4日上午,原告张**、郭*淑带曹**和彭**、张**到被告丹江**工公司,进厂后原告张**、郭*淑安排由曹**割王**出售的旧设备,彭**、张**负责收拾废铁,曹**问原告张**厂地是否有电,原告张**讲:“你放心干活,厂里的电已全部停了。”同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郭*淑安排曹**站在1.5米高的变压器围墙上割变压器的横段角铁(该角铁不在王**出售的旧设备范围内)时双手被电击伤。该案本院已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郭*淑、计耀兴连带赔偿曹**各项损失共计283083.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郭**、计**购买了王**出售的旧设备,在雇请曹**割废旧设备时安排其站在1.5米高的围墙上割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该角铁不在王**出售的旧设备范围内)时,双手被电击伤。原告张**、郭**、计**认为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曹**所割的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不在王**出售的资产范围内,也未经过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三原告擅自安排曹**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该角铁所处的位置如果不是擅自行为就不会造成曹**在干活过程中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三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郭**、计耀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张**、郭**、计耀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40号
  •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原告:郭**,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原告:计耀兴,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 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住所地:湖北省**殿办事处三官殿村2组。

  • 法定代表人:余太江,系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闫**,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丹江商场退休职工。

  • 被告:王**,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限公司退休职工。

  • 被告:丹江口**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殿办事处中心路。

  • 法定代表人:顾**,系该公司经理。

  • 被告:顾**,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 被告:计耀兵,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晓云

  • 审判员陆锐

  • 人民陪审员刘晨

  • 书记员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