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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主审,人民陪审员贾**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原、被告三人均从事养猪行业,2013年5月29日三人成立了贷款联保小组,与湖北丹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商行)签订了《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的当天,丹**商行发放了50万元的担保贷款。其中原告王**贷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王**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原告刘**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贷款到期未偿还,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替被告王**偿还贷款本息93408元、原告刘**替被告王**偿还贷款本息72748.4元,现要求被告王**支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66156.04元,并要求被告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原告王**、刘**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王**在丹**商行贷款偿还情况的说明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与丹**商行签订了《联保合同》,由丹**商行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总额为50万元,其中为王**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该贷款到期后王**未偿还,王文明代王**偿还贷款52088元,刘**代王**偿还贷款52088.04元,从王**贷款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及利息41320元,从刘**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及利息20660元,从王文明贷款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及利息41320元。

证据3:联保合同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王**成立了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对该小组任意一个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4:被告王**的联保小组申请,个人借款申请1份、被告王**妻子雷**同意借款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湖北**商业银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还款凭证3张、湖北**商业银行回单3张,拟证明原告王**替被告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93408元,原告刘**替被告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2748.04元。

证据6**殿办事处私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申请表1份、丹江口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清系丹江**办事处蔡湾村4组村民,并自建有460平方米的五间三层楼住宅房1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7: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均从事养猪行业。2013年5月29日三人成立了贷款联保小组,与丹**商行签订了《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将对任一成员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在一年期限内由丹**商行向联保小组发放总额为50万元的担保贷款,其中原告王**贷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王**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原告刘**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丹**商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贷款到期未偿还,丹**商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被告王**在丹**商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本金及利息41320元,剩余贷款丹**商行要求原告王**、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替被告王**偿还了贷款本息93408元(其中:从原告王**贷款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及利息41320元),原告刘**替被告王**偿还了贷款本息,72748.04元(其中:从原告刘**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及利息20660元)。经庭审核实二原告替被告王**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66156.04元。

另查明,被告王**从2014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丹**商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相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丹**商行按约向原、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现原告王**、刘**要求对被告王**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但要求被告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在丹**商行签订的《联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刘**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156.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8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32号
  •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文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养殖户。

  • 原告:刘**,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养殖户。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王**,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晓云

  • 审判员陆锐

  • 人民陪审员贾雪玲

  • 书记员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