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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倪**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华诉被告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倪**于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经审理,于8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华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华诉称:2011年3月7日,我将彩钢瓦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倪**施工,我们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倪**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倪**雇请占富贵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3月16日下午,占富贵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死。占富贵死亡后,当地政府组织占富贵家属及我和倪**协商占富贵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倪**与占富贵家属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倪**赔偿占富贵因死亡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440000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占富贵家属要求现金支付且一次性付清,倪**现金支付困难,当地相关部门为了早日让受害人家属心灵得到安抚,多次与我商量,让我为倪**垫付440000元赔偿款,日后再由倪**还我。倪**也请求我垫付,于是我为倪**垫付了440000元赔偿款,并由占富贵家属为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垫付给倪**赔偿占富贵死亡赔偿款共计440000.00元”的内容,以便于我日后向倪**索要此款。我为倪**垫付该赔偿款后,考虑到倪**的实际困难,在数月里没有找其索要此款,但我日后向倪**索要时,倪**拒绝给付。故诉请判令倪**给付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2011年,楼**经人介绍找到我,说**公司车间漏水,让我找几个人来给该漏水车间安装彩钢瓦,并提供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让我签字。签字后,我喊来占富贵等人一起过来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占富贵摔伤死亡。占富贵死亡后,楼**拿着赔偿协议让我签字,说钱是他赔的,让我在赔偿协议上签个字,以后占富贵家属不会找我事,于是我就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赔偿协议条款的商定过程我没有参与,我也没见过占富贵家属给楼**出具的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楼**与被告倪**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其承包的湖北**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倪**。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倪**在承包该工程后,找来占富贵等人帮忙安装彩钢瓦,并对占富贵承诺每天工资不低于150元,最终按工程款结算。3月16日下午,占富贵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月23日,倪**与占富贵的父母占方有、刘**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同意由倪**一次性支付给占方有、刘**赔偿金4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楼**替倪**垫付给占方有、刘**赔偿金440000元。另查明,倪**没有彩钢瓦安装资质,楼**亦没有审查倪**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楼**与被告倪**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楼**作为甲方将湖北**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倪**,该工程安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款、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倪**雇佣占富贵等人在楼**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完成彩钢瓦安装这一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楼**与倪**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倪**对占富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楼**已经给付占富贵家属44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倪**与死者家属依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核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楼**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要求占富贵的雇主倪**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倪**不具备工程安装资质,楼**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倪**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选任其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占富贵的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000元。因此,楼**请求倪**给付其为倪**垫付的赔偿款的理由成立,但应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楼**垫付的赔偿款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楼**负担3160元,被告倪**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36号
  • 法院 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楼**,居民。

  •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代为进行和解。

  • 被告倪**,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杰

  • 审判员余先洪

  • 人民陪审员李涛

  • 书记员权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