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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杨*、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诉被告杨*、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共同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与我们在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们与杨*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合同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该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向该行借款10万元购买刹车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1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魏**作为借款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尚欠本息100001.91元未还。该行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杨*、魏**偿还,由我们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我们代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100001.91元。我们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电话中表述收到了法庭邮寄送达的原告诉状,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对原告所诉欠款肯定还,只因目前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魏**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属实,我有责任清偿。但该借款在我与杨*向法院诉讼离婚时协议由杨*偿还,现在,我独自带孩子,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与原告张*、赵**在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赵**与杨*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合同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向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借款10万元购买刹车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1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魏**作为借款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尚欠本息100001.91元未还。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魏**偿还借款本息,由张*、赵**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3月6日,张*、赵**替代被告杨*、魏**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100001.91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予偿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赵**替代被告杨*、魏**清偿了在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的借款本息100001.91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虽然杨*与魏**离婚时约定该必债务由杨*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赵**10000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之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00号
  •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个体工商户。

  • 原告赵**,个体工商户。

  •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杨*,农民。

  • 被告魏**,农民。原系杨*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