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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兴诉被告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及其委托代人冯**、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兴诉称,2012年5月,被告方*因承包倒水泥路的工程,在中峰镇梅探沟村一组村民胡**处购买了一辆鄂0350377号农用三轮车,并雇请原告为其开车,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同年7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0350377号农用三路车由竹溪县**保险公司路口往新客运站方向行驶至大裕沟路口路段处,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陈**医疗费7950.90元,同时扣发了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4500元。陈**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2013年4月,陈**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方*,因原告在江苏张家港打工未参加庭审,被告方*也未参加庭审。同年8月19日,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49619元,扣除已支付的7950.90元,尚应赔偿41668.10元。被告方*作为鄂035077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为陈**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41668.10元。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执字第0005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各一份,拟证明:1、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时本案的原、被告均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才判令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情况。

证据二、证人胡**的证言,拟证明鄂035077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方*和被告方*雇请原告为其驾驶农用三轮车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夏**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方君雇请原告为其驾驶农用三轮车的事实。

被告方*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陈**起诉时已将被告方*列为被告,但判决书中并未让被告方*承担责任;3、追偿权是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向雇主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胡**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他不确定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是否卖给被告。本院认为,证人胡**与原告虽是叔伯挑担关系,但他作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卖方对该车辆的买卖经过比较清楚,是适格的证人。经当庭质证,胡**不能确定争议车辆卖给本案被告,故对其证言证明争议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方*认可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夏**是道听途说并非亲眼所见,且其只是听说原告是在为被告驾驶铲车,而非农用三轮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夏**所述事实虽是听原告讲述的,且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所驾驶的车辆为铲车,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承包倒路工程,原告彭**(未取得驾驶资格)在被告工地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工程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7月7日19是许,原告驾驶装载有被告工程材料的鄂0350377号农用三路车由竹溪县**保险公司路口往新客运站方向行驶至大裕沟路口路段处,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陈**医疗费7950.90元,陈**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2013年4月,陈**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方*,因原告在江苏张家港打工未参加庭审,被告方*也未参加庭审,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年8月19日法院依法缺席作出(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直接侵权人原告彭**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49619元,扣除已支付的7950.90元,尚应赔偿41668.10元。彭**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彭**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雇请原告彭**时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彭**承担陈**损失的70%计款34733.3元(49619元70%),被告方*承担陈**损失的30%计款14885.70元(49619元30%)。因原告彭**已经全部履行了对陈**的赔偿义务,故其有权请求连带义务人方*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彭**主张争议的农用三轮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论该车辆归谁所有,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仍违规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在其工地上运输工程材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彭**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4885.7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彭**负担323元,方*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373号
  •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金兴。

  •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方*。

  •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少华

  • 书记员曾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