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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限公司与荆州**有限公司、刘**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追加刘**为第二被告,现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荆州分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生产原材料,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荆州分行签订C2013借200605140005《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原告应被告申请,与湖北**限公司签订了C2013Y保200605140001《保证合同》。保证到期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北银**荆州分行借款50万元人名币,并签订C2014借20060030003《合同》,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C2014Y保200604030001《合同》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抵字201401022801号《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02881号,面积为2791.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847.54平方米建筑物和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10005号,面积为1771.1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345.85平方米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州他项(2012)第024号和荆州他项(2013)第185号。同时,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和紫荆村委会还与原告签订了《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合同》和《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拥有的紫荆鱼王**的土地和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到期归还上述3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间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意外身亡,导致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公司信誉,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湖北**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632151.96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湖北银**荆州分行担保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u0026amp;amp;ldquo;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湖北银**荆州分行担保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变更并增加为:1、判令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32151.9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违约金381375.96元,以上两项合计4013527.92元。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刘**对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02881、面积为2791.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847.54平方米房屋和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10005号、面积为1771.1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345.85平方米的房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的紫荆鱼王**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湖**行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向湖**行荆州分行贷款350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荆州**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被告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反担保抵(质)押合同》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证明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以其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原告对该抵押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合同》、《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合同》、《紫荆村精养鱼池养殖场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将紫荆鱼王**的土地、鱼池等资产的租赁经营权质押给原告,原告对紫荆鱼王**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为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特种转账传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63215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贷款事实是属实的,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死亡后,我没有钱还这笔债务,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所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荆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申请,双方签订了C2013借200605140005《合同》为期一年,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向湖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签订了C2013Y保200605140001《保证合同》。2014年4月3日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北**分行借款50万元,并签订C2014借20060030003《合同》,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C2014Y保04030000001《合同》为期一年,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在此之前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抵字201401022801号《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02881号,面积为2791.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847.54平方米建筑物和证号为荆州集用(2010)201010005号,面积为1771.1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1345.85平方米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州他项(2012)第024号和荆州他项(2013)第185号。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和紫荆村委会还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合同》、《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拥有的紫荆鱼王**的土地、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刘**并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协议书》上签名,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期间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导致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信誉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湖北**分行代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32151.96元。

另查明,被告刘和梅系被告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妻子。

还查明,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现已没有经营,紫荆鱼王**由胡**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其公司经营范围在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和其《精养鱼池养殖场经营权质押合同》、《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合同》后,应被告荆州**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向湖北**分行贷款350万元进行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分二次代被告荆州**有限公司共向湖北**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32151.96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50万元及利息132151.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381375.96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土地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拥有位于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的紫金鱼王**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权质押合同》时,系四方共同签订,即甲方湖**有限公司、乙方荆州**有限公司、丙方李**、丁*荆州**村村民委员会。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在乙方没有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时,丁*不得同意丙方办理转租或转让手续,如的确需要办理转租或转让手续,乙、丙、丁三方必须经甲方同意才能办理转租或转让手续,否则丙、丁双方要对乙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紫荆**员会是明确同意了土地租赁权质押一事,并有监督协调之责。为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政策法律之规定,原告理应对被告租赁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明确为被告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湖北**分行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32151.96元、违约金381375.96元,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按本金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对荆州他项(2012)第024号和荆州他项(2013)第1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确定的土地房屋及被告荆**有限公司租赁的荆州区紫荆村精养鱼池养殖场的土地、鱼池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87号
  •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4号。

  • 法定代表人:颜**,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紫荆村。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军辉

  • 审判员王贤林

  • 人民陪审员朱永芝

  • 书记员任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