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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刘**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张**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7日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案外人张*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不仅不还款,而且人也外出不知下落。原告在张*的多次催讨下,代为被告张**还清欠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还给案外人张*100000元,同时给张*出具50000元的欠条后,张*将被告张**出具的原始借据及原告徐**出具的担保书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方认为,被告张**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4、民间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张*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将借据原件已收回的事实。

5、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张*出具的连带责任人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将此担保承诺书收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平原系石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代为被告张**还款100000元给张*,同时给张*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后,张*将被告张**出具的原始借据及原告徐**出具的担保书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给张*;余款3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前偿还给了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

被告刘**辩称,张**借款时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张*这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张**已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应由我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

证明刘**与张**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2013年9月12日,刘**与张**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路215号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共同债务归张**偿还。

本院依职权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南支行调取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案外人张*通过其侄女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南支行6210985200011006867帐户内转出现金144000元至被告张**在邮政储蓄银行6221505200010915777帐户内。

对诉讼中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7的事实不清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应找被告张**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偿还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有效。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原则,以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因被告刘**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虽然被告刘**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辩驳其真实性,且有中国邮**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南支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张**收到案外人张*支付款项144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还款100000元给了案外人张*,余款由原告徐**给案外人张*出具了欠条,张*已经将被告张**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原件退给了原告,表明原告代替被告张**与案外人张*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已经将余下欠款50000元偿还给了案外人张*,被告刘**虽表示对此不清楚,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定有效。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对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处理之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徐**的担保下,向案外人张*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6日。被告张**立据后,案外人张*通过其侄女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南支行6210985200011006867帐户内转出现金144000元至被告张**在邮政储蓄银行6221505200010915777帐户内,预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000元,在借款本金150000中扣除。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未还款,且于2013年12月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徐**在张*的多次催讨下,于2014年1月4日代为被告张**还款100000元给张*,同时给张*出具50000元的欠条后,张*将被告张**出具的原始借据及原告徐**出具的担保书退还给了原告徐**;原告徐**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给张*;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前偿还给张*余款30000元。原告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刘**于2013年9月12日在

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务划分为“位于石首市团山寺镇解放路215号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共同债务归张**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的借据是否系被告张**本人所写,案外人张*是否支付了该借款;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张**偿还所欠张*借款后,被告张**应否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徐**;三、被告刘**是否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对被告张**出具的借据虽持有异

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且有中国邮**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南支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张**收到案外人张*支付款项14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徐**于2014年1月4日代为被告张**还款100000元给案外人张*的同时,由原告徐**给案外人张*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案外人已经将被告张**出具的原始借据及原告徐**出具的担保书退还给了原告,表明原告徐**已经代为被告张**还清了借款,原告徐**与案外人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徐**向本案被告追偿;原告徐**为被告张**向案外人张*借款充当连带责任保证人,被保证人未按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张**与案外人张*之间的借贷,应以被告张**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44000元为借款的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代为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部分利息6000元(被告张**的借款按1440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原告徐**于2014年1月4日代为被告张**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为15900余元),合计15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徐**与被告张**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利息承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徐**于2014年1月7日提起诉讼之时,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则二被告应从原告徐**主张权利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徐**,但部分代为还款发生在诉讼之中,主张2014年1月4日代为还款的10000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月28日代为还款2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23日代为还款的3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向案外人张*借款及原告徐**为其提供担保一事,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已经在石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其内部约定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连带偿还原告徐**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原告徐**主张支付利息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息,2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息,3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张**、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72号
  •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石首市人。

  •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石首市人。

  • 被告刘**,女,汉族,石首市人。

  • 委托代理人张治刚,男,汉族,石首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先勇

  • 审判员谢修祥

  • 人民陪审员梁胜

  • 书记员李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