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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魏*、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平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魏东向马**借款30万元,由我为被告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2月1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马**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3日先行偿还被告借款30万元。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行使我的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担保而支付的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4年11月17日向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叶**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叶**代为履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魏*与马**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原告叶子平代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叶*平代为履行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魏*与被告梅**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3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634号
  •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子平,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洪**商局干部。

  • 被告人魏*,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回族,洪湖市人,系中国**湖市支行职工。

  • 被告梅**,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魏*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端平

  • 书记员曾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