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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与临沂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临沂**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临沂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诉讼中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为9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都中**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中午,谭**驾驶鄂E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179KM处与李**驾驶的渝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十级伤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认定由谭**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鄂E客车在宜都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案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宜都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损失192781.15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已依法执行。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3.13元,执行费199元,合计2010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沂支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后不久当事人就放弃对我公司进行索赔,原判决并未涉及我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执行费我公司并不知情,无法律依据。

被告临沂太**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临沂太**支公司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同样属于交通事故第三方,无追偿权;原事故判决书中载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及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临沂**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鲁Q、鲁Q号车分别在临沂**沂支公司、临沂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中鲁Q、鲁Q号车无责,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临沂**沂支公司、临沂太**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中午,谭**驾驶鄂E依维柯中型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179KM处由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时,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导致后方慢车道内李**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紧急刹车并往快车道变道避让,从而导致后方快车道内李**驾驶的渝A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左前部与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支队三峡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谭**承担全部责任。李**经宜昌**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先后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62642.35元。2013年4月2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左下肢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李**的损失认定为193541.15元。另查明:1、谭**已垫付11.4万元(含施救费和修车费);2、肇事车鄂E依维柯中型客车已在宜都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3、车损以保险公司认定的20600元为准,修理费2.7万元中由李**承担3500元、谭**承担2900元;李**做车损鉴定的费用1690元由其自己承担;4、对李**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0.8元/天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585天只认可486天。李**驾驶的鲁Q、鲁Q号车分别在临沂**沂支公司、临沂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6218.8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损失74562.35元;合计192781.1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3月11日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金额为19903.13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公司驾驶员李**驾驶的鲁Q、鲁Q号车分别在临沂**沂支公司、临沂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临沂**沂支公司、临沂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宜都中**公司已代为支付,被告应予补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临沂**沂支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宜都中**公司支付执行申请费199元,请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支公司分别补偿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原告宜都中**公司9951.5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临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72号
  •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 代表人胡**,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邓**,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勇

  • 书记员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