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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猇亭营业部与宜昌市**责任公司、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猇**营业部)与被告宜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宋**、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力,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猇**保营业部诉称,:2012年8月4日6时50分,被告宋**驾驶被告友**司所有的号牌为鄂E号大型客车行至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39号灯杆旁路段时,与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受害人杨*向宜昌**民法院起诉,猇**保营业部上诉,2013年7月19日,宜昌**民法院以(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猇**保营业部赔偿杨*70481.20元。现猇**保营业部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猇**保营业部有权向宋**追偿,而宋**的雇主是友**司和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7048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友**司辩称,猇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宋**驾驶的车辆与其驾照载明的车型不符;证驾不符只能由交警部门认定,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认定;鄂E号肇事车辆符合**安部令第123号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宋**不具有证驾不符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猇亭财保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龚家兵辩称,其以前是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友林公司,其不是雇主,宋**也有资格驾驶肇事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6时50分,被告宋**驾驶被告友**司所有的号牌为鄂E号大型客车行至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39号灯杆旁路段时,与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受害人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猇**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3年7月19日,宜昌**民法院以(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猇**营业部赔偿杨*70481.20元。2013同年8月23日,猇**营业部向杨*支付赔偿款70242.2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新系被告友**司雇请的驾驶员,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其准驾车型为B1,持有B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中型客车,持有A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大型客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事故车辆鄂E号行车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宜昌市**责任公司,核定载人数为16人,外廓尺寸为660022602800㎜。2011年7月15日宜昌**管理局颁发的号牌为鄂E号车辆道路运输证上备注栏中标注车辆类型为普通中型座位客车。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2012)鄂猇亭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有限公司网上付款70242.20元的信息单,被告宋*新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证明,其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型号为准。本案中,鄂E号事故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号肇事车辆类型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类型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宋**核发的驾驶证上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1,持有B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中型客车,持有A1驾驶证驾驶人允许驾驶大型客车,被告人宋**事故发生时驾驶鄂E号车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原告猇**保营业部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追偿范围限于赔偿范围,现原告猇**保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赔偿70242.20元,对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友**司、宋**均是侵权人。被告友**司明知被告宋**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鄂E号肇事车辆交由其驾驶,被告宋**明知自己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即被告友**司与被告宋**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大小,以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被告友**司宜承担80%责任、,被告宋**承担20%责任)为宜,且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猇**保营业部损害,被告友**司、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系被告友**司的雇员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猇**保营业部要求被告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昌市**责任公司偿付、宋**连带赔偿(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70242.2056193.7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偿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14048.4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宜昌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宜**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4号
  •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 代表人黄**,该营业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宜昌市**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宋**。

  • 被告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泽华

  • 书记员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