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与赵**、宜昌葛**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宜昌葛**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宜昌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20时50分,被告赵**驾驶鄂EA3992号“驰乐”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平湖馨苑小区B区内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在该小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受害人韩**沿该路段北侧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准备进入小区。被告赵**所驾车辆右侧将受害人韩**撞倒,造成受害人韩**死亡的交通事故。宜昌**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A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仍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年检,经鉴定,该车辆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鄂EA399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昌葛**限公司,其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系该公司职工。受害人韩**的女儿刘**于2013年9月3日向葛**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和原告,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经葛**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女儿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0540.1元。因被告赵**系醉酒驾驶,法院在判决书中叙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刘**及第二被告。现依据原告、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女儿的交强险赔偿款11054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女儿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5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宜昌葛**限公司辩称,1、被告宜昌葛**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偿的对象仅限于致害人,且可以追偿的情形也仅限条款列举的四种,宜公交事认定(2013)A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当事人赵**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仍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赵**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虽属违法过错,但此违法过错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仅可向被告赵**追偿;2、被告宜昌葛**限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与工作无关,系被告赵**的个人行为,且被告宜昌葛**限公司对车辆的疏忽管理也非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请求追偿权的法定情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偿范围仅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垫付任何抢救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原系被告宜昌葛**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3日,被告赵**驾驶被告宜昌葛**限公司所有的鄂EA3992号“驰乐”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宜昌市西陵区平湖馨苑小区B区前的道路上将韩**撞倒,经葛**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肇事车辆未经年度检验。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AW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赵**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仍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赵**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虽属违法过错,但此违法过错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韩**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被告宜昌葛**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A3992的“驰乐”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华安财产**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零时止。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00618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为此交通事故赔偿110540.1元,该款项已由交通事故被害人女儿刘**领取。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华安财产保**司业务信息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侵权人除了直接侵权的驾驶人之外,还包括在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受害人损失具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主体,本案被告赵**醉酒后驾驶被告宜昌葛**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两被告都属于侵权人。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540.1元,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赵**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赵**与被告宜昌葛**限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按各自的过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并确定为被告赵**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限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亦应按上述责任划分予以分别承担。对被告宜昌葛**限公司抗辩其不属于被追偿的主体及追偿金额仅限于“抢救时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77378.1元。

二、被告宜昌**限公司于本判决本效之日起三十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33162元。

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元,被告赵**负担879元,被告宜昌葛**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34号
  •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

  • 被告宜昌葛**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健

  • 书记员王琼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