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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当阳支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诉被告王*保险赔偿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诉称,2008年4月27日,杜**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庙前往烟集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遇被告王*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王*在无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杜**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法院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判决本公司承担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59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是无证驾驶,以及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追偿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在要被告来赔偿全部损失显失公平,那么购买保险就没有任何意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杜**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庙前往烟集方向行驶时遇被告王*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杜**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经济损失34590.55元。财**支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已向受害人杜**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3459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系无证驾驶,保险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致害人王*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财保当阳支公司要求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司当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59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58号
  •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事处南正街1号。

  • 负责人龙**,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华

  • 书记员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