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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姜**因开鞋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兴山**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红作为信用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没有还款,原告王*红为其清偿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2.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362.19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书、代扣工资承诺书、扣划工资委托书,用于证实原告王**为被告姜**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之事实。

2、兴山**作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用于证实姜**2013年4月27日向兴山**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清偿本息50362.19元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芹辩称,以被告姜*芹个人名义贷款开办鞋店,逾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王**代替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362.19元属实,但贷款开办鞋店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此笔贷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丈夫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偿还此笔贷款。

被告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因开鞋店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26日与兴山县**务有限公司、原告王**三方签订《兴山县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书》,向兴山**作银行贷款50000.00元(为国家扶持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兴山县**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原告王**作为信用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没有还款,经借款人兴山**作银行催收,原告王**于2015年5月15日为姜**清偿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2.19元。原告王**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要求追加其丈夫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未予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姜**逾期未归还兴山**作银行借款,原告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向兴山**作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原告王**要求被告姜**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垫付款50362.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51号
  •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教师。

  • 被告姜**,无业。

  • 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昌运

  • 书记员胡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