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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谭**向案外人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谭**的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讨,被告谭**均置之不理,拒绝偿还。2014年6月30日,债权人向原告宋*催讨,原告宋*于当日向债权人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7.50元及罚息977.50元。原告宋*偿还该笔借款后,多次给被告谭**打电话,被告均拒接原告来电。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欠款516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担保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谭**向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湖北秭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宋兵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1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宋*帮被告还款的事实属实,但是现在因经济困难,确实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谭**向案外人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讨,被告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37.50元及罚息977.50元。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支付原告516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谭**向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借款50000元,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债权人湖北秭归**有限公司(两河支行)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51615元,原告宋*依法享有对被告谭**追偿的权利,对原告宋*请求被告谭**支付其516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债权人、被告之间保证担保范围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51615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91号
  •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

  • 被告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钦

  • 书记员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