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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田**、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田**、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5月7日,李**诉田**、向**、吴**、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阳土**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初字第00445号判决书,判决田**、向**、吴**、姚**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28.14元(已减去被告姚**承担的21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阳土**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姚**的银行存款,因李**同意先执行60000元的执行方案,原告姚**为此共支付42813元(包括先予支付的2190元,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40623元),吴**为此支付20300元(其中执行费923元)。根据执行裁定书,吴**、原告姚**、被告田**、向**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即(60000+923+2190)u0026divide;3u003d21037.67元。吴**已经支付20300元,对吴**未履行的737.67元,原告姚**放弃追偿。因被告田**、向**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向**给付法院执行时从原告的银行存款中扣划、为二被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1037.6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田**、向**、吴**、姚**连带赔偿李**医疗费、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28.14元。

证据二、湖北省长**法院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5号判决书生效后,李**申请强制执行,吴**已经自动履行20300元,长阳土**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姚**的银行存款40623元,田**、向**至今未履行。

证据三、湖北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通过(2014)鄂长阳执字第00083-2号执行裁定书,长阳土**民法院依法划拨了原告姚**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4062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贤福对原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被告向贤福对原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表示其不认识字,不懂此份证明;被告向贤福对原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向贤福辩称:被告向贤福与原告姚**素不相识,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付钱。连带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是为他人打工,原告没有理由找被告要钱。

被告向贤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晚,因田**、向**合伙贩卖萝卜,田**雇请司机田*新拖一车萝卜到吴**的和鑫冷库存储。田*新驾驶鄂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大地u0026rdquo;牌中型货车将萝卜拖到和鑫冷库,车上所载萝卜共计12.29吨。和鑫冷库的管理员何**安排姚**带人给被告田**、向**洗萝卜,并要求卸萝卜的工人注意安全。姚**带着李**和另一名工人负责卸萝卜。因货车装载的萝卜很高,李**打开车厢挡板时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萝卜和车厢板垮下压住了原告的右腿,姚**随即喊来田**将李**送往火烧坪卫生院急救。姚**在送李**救治时支付医疗费2190元。李**在长阳土**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8天。2013年2月28日长阳土**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损伤u0026times;u0026times;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李**于2013年5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向**、吴**、姚**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28.14元。宣判后,李**、田**、向**、吴**、姚**均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宜**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同意按65000元执行,其余部分表示放弃,并签字同意u0026ldquo;u0026hellip;先执行60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u0026hellip;.u0026rdquo;的执行方案。故田**、向**、吴**、姚**实际应该赔偿和支付的金额为60000元+923元(执行费)+2190元(姚**先予给付2190元)共计63113元。其中田**与向**为合伙人,两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姚**应支付21037.67元,吴**应支付21037.67元,田**、向**应支付21037.67元。本院执行中,吴**自觉履行了20300元,对吴**未履行的737.67元,原告姚**当庭表示放弃对其追偿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强制划拨姚**的银行存款40623元。李**领取60000元后,书面放弃其他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该执行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因被告田**、向**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姚**在履行42813元(40623元+2190元)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已为二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103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5号生效判决书,田**、向**、吴**、姚**连带赔偿李**医疗费、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李**同意本院执行局u0026ldquo;当前先执行60000元u0026hellip;。u0026rdquo;的和解执行方案,此案实际执行金额为62190元(姚**先予给付2190元),交纳执行费923元,其中吴**自觉履行20300元,因田**、向**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姚**的银行存款40623元。该执行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田**、向**、吴**、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其中田**与向**为合伙人,对其产生的侵权之债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吴**已经自觉履行20300元,还应履行737.67元,但原告姚**自愿放弃对吴**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姚**垫付的赔偿款2103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田**、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46号
  •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个体工商户。

  • 被告田**,农民。

  • 被告向贤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旭辉

  • 书记员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