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公司与被告五*新巴人生态农业有**公司,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五*新巴人生态农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新巴人公司),被告宜昌全相举苗**公司(以下简称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王*、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新巴人公司、被告全相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新巴**司因经营需要向湖**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长**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全相举公司以其房产一处,担保额42万元,两块林地,担保额180万元为其提供反担保。被告李*以个人房产一处,担保额58万元提供反担保。被告王*、卢**以房产一处,担保额120万元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行向被告新巴**司支付了贷款4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巴**司没有按约清偿债务,由原告长**司代为偿还了该借款400万元。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新巴**司无力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上列被告:1、被告新巴**司清偿原告长**司代为清偿的债务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债权实现费用17.53万元。

2、被告全相举公司以担保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李*以担保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王*、卢**以担保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行出具的说明书及原告还款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新巴人公司在湖**行借款400万元是由本案原告代为清偿的,并对代为清偿的流程进行了说明。

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4份。证明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分别用自己的财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反担保的数额。

证据三:抵押登记权证4份。证明反担保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长**司在诉讼中已支付律师费14.3万元。计算标准按照湖北省律师收费指导价减半收取。

证据五:被告王*、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新巴**司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以偿还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

2、被告新巴人公司现无力还款,同意用被告全相举公司的担保物来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全相举公司辩称:1、给被告新巴**司担保属实。

2、同意用本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来清偿原告的欠款。

3、抵押财产清偿借款后剩余的财产应返还给被告全相举公司。

被告全相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被告王*、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巴人公司、全相举公司对原告长**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长**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分别证明本案原告已按约向湖**行代为清偿了被告新巴人公司的借款400万元以及与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之间存在反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均未提出否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长**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新巴人公司与湖**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宜昌市**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原**公司为宜昌市**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按约清偿借款。2014年8月29日,原**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行清偿了借款400万元(有湖**行进账单佐证)。

原告长**司为被告新巴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金反担保后,2013年7月31日,原告长**司分别与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签订了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全相举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东泰商城1-2-12、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房权证转字第2013015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0152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同时,被告全相举公司又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湾潭镇红烈村二组的两块林地使用权(面积1210亩,林权证号:五政林证字(2013)第000140号、五政林证字(2013)第00015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林押字(2014)0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被告李*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渔洋关镇东西路13-4号[第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房权证2001-2字第0000001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015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8万元。被告王*、卢**用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长阳县房他证大堰乡字第400037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上列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上分别有被告新巴人公司,被告全相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签名和两公司印章以及被告李*、被告王*、被告卢**的签名。

原告长**司代被告新巴人公司清偿湖**行借款后,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原告长**司债务,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新巴人公司尚欠原告长**司欠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同时查明:本案原、被告在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反担保质(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但未约定利息的具体利率。

诉讼中,原**公司将其主张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17.53万元变更为14.3万元,庭审中被告新巴人公司、全相举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长**司因履行反担保责任代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行清偿其债务后已取得对其偿还请求权,即有权依法向被告新巴人公司追偿,原告长**司与被告新巴人公司之间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原**公司与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之间签订的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全部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

原告长**司已按照约定代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行履行了反担保下的代为清偿借款义务,被告新巴人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长**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新巴人公司在不按约定清偿所欠原告长**司因代为向湖**行清偿其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时,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应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原告长**司主张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新巴人公司、全相举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原**公司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仅约定了债务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原告对其诉请中主张的“月利率5‰”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峰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湖**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从原告代为清偿湖**行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到该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东泰商城1-2-12、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房权证转字第20130156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湾潭镇红烈村二组的两块林地使用权(面积1210亩。林权证号:五政林证字(2013)第000140号、五政林证字(2013)第000150号)享有抵押权。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司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渔洋关镇东西路13-4号[第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五房权证2001-2字第0000001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卢**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被告五*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清本案原告全部欠款本、息时,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的涉案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拍卖、变卖后,分别在各被告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优先偿还本案原告的欠款本、息。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五峰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长**司债权实现费(律师代理费)14.3万元。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分别在各自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峰新**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的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高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价值的,各被告分别在其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王*、卢**分别在各自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承担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如本案原告的涉案债权仍有未清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五峰**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2.00元,由被告五峰**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五*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肖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五峰新**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李*。

  • 被告王*。

  • 被告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庆红

  • 审判员张威

  • 审判员余修平

  •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