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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向阳、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向*、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向*、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给案外人潘*打电话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请求原告朱**为其作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向*作担保,并在电话中承诺若向*无力还款则由原告还款。于是潘*将10万元打到被告向*的银行卡上。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向*询问10万元的去向,向*称房子没有买,钱在其妻谢**手中拿不出来。原告着急向潘*还钱,被告向*提议由原告朱**给被告谢**写一份借条,向*以此找谢**拿5万元先还给潘*。原告遂写下借条交给向*,向*从谢**手中拿到5万元交给原告,三天后原告将这5万元还给潘*。2012年7月底,原告多次催促向*还款,向*筹集到3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另筹资金2万元,再还给潘*5万元。现被告谢**持前述原告所写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本息。但原告代向*清偿了10万元债务,其中向*只支付了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人民币7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清偿。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12日,潘*打给向*的10万元的查询证明,证明潘*和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二:潘*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朱**承担了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向*、谢**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并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还应该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时,原告无钱支付,而原告找潘*周转,于是由潘*给原告转账支付了。2、原告所述用借谢**5万元还潘*10万元是不符合借贷逻辑和常理的。转被告账上的10万元时间在前(2012年7月12日),原告找谢**借钱(2012年7月15日)在后(仅相隔三天),且钱是经过被告之手交给原告的,被告要原告打借条时,原告并未让被告对此应付款项打十万元的借条或让被告打五万元的收条冲抵。潘*也在2014年4月17日庭审时说原告还钱在2012年7月底,这说明原告从谢**手中所借之钱是另作他用,并非谢**用5万元去还借潘*的10万元。3、原告所述借贷证据不足,理由牵强。凭潘*曾经往被告账上打过钱就认定借贷关系理由过分牵强。在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17日庭审时潘*就再三证实过“钱是打在向*账上,我只认朱**”,说明是朱**向潘*借钱10万元,并非被告借款。4、此次原告所诉实为推脱债务,事实上是原告本就还应支付向*款项。2013年腊月裴大军、朱**、周**帮忙调解了原告和被告的纠纷,调解的结果是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万元。说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5、原告此诉是为逃避所欠谢**债务而找借口。被告之一的谢**起诉原告还款在先,原告起诉本案在后,目的是为了达到冲抵或逃避债务。

被告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裴大军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向阳和朱**存在合作,调解的结果是朱**还应支付向阳7万元。

被告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碟一张(与朱**2013年腊月二十九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确实还欠被告应付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认为只能证明潘*的银行卡上有转存和转支10万元,不能认定是转到向*的账户中了;对证据二认为不属实,向*找潘*借钱他不会借,事实上也并没有找潘*借钱,是朱**找潘*借的。原告对被告向*举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裴大军的确曾主持其与向*调解,但朱**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当时没有同意给向*7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谢**举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谢**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陈述,确系潘*从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被告向*的账号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二,结合(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谢**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证人潘*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系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举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一并提交证明中提到的调解协议,原告亦称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谢**举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录音中不能明确得知原告朱**欠被告向*的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打电话向案外人潘*借款10万元,潘*要求向*请原告朱**担保。向*征得朱**同意担保后,潘*转账给向*10万元。向*借款后,没有向潘*还钱,仅于2012年7月底交给朱**3万元。2012年7月底,朱**分两次将10万元还给潘*,履行了7万元的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向*和谢**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潘*借款10万元,由原告朱**担保,被告向*理应向潘*偿还借款10万元,后向*只偿还了3万元。朱**在向*借款期满后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给潘*偿还了7万元,履行了7万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向*追偿。被告向*和谢**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债务70000.00元,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向*、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75号
  •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向*。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庆红

  •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