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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限公司与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诉被告周*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武汉市洁净排烟管道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烟道建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256根烟道材料给原告,并且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雇佣何**为其出售的烟道材料为原告进行安装。2012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何**在安装烟道管时坠楼死亡。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以及何**的家属(妻子陶*、女儿何*、儿子何*),在江夏大**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6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原告依约向被告追索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一直逃避责任,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中**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烟道建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何**妻子陶*和女儿何*出具的2012年6月4日事情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是被周**请到工地做烟道材料安装后发生事故死亡。

证据四、工地施工人员徐**、阮**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是烟道安装单位的施工人员。

证据五、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于2012年6月4日在江夏区建筑工地做事时意外坠楼。

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员工委托书、何**、陶*、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死者何**的家属陶*、何*自愿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得到三方认可。

证据七:中**行账户往来凭证复印件、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65万元给死者何**家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承建武汉**开发区大桥村还建小区13幢楼房过程中,因楼房需安装排烟管道,在被告周*顺处购买排烟管道。2012年3月30日,被告周*顺以武汉市洁净排烟管道厂的名义与原告湖北中**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烟道建材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出卖256根烟道材料给原告,每根烟道管价格为110元,并由被告安装、包掉膜、包质量、包验收等,安装完工后结账。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雇佣何**为其出售的烟道材料为原告进行安装。2012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何**在原告承建的大桥村还建小区13号楼因安装烟道材料时意外坠楼,经现场施工人员送往广州**总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以及何**的家属(妻子陶*、女儿何*、儿子何*)在江夏大**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先行垫付6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给死者何**的家属。二、该事故的赔偿款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周*顺在调解协议上确认并签字。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何**的妻子陶*支付赔偿款65万元,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5万元的收据,被告周*顺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65万元赔偿款,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武汉市洁净排烟管道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道建材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标的物并按合同约定附有安装材料义务。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雇佣何**在原告承建的大桥村还建小区13号楼安装管道时坠楼死亡,因何**是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对何**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了65万元的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万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2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湖北中**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79号
  •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北中**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 法定代表人:阮**,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学斌

  • 审判员江光斌

  • 人民陪审员王义元

  • 书记员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