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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德之星机**限公司与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刘*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司承租型号为SC220-7价值78万元的力**挖掘机一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首付租金为18万元,保证金6万元,手续费16800万元,每期租金26722元,共24期;每期租金包含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每期租金应还利息数额依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作相应调整;出租方委托原告收取租金。同时,原告作为力**牌挖掘机的销售代理商,为被告刘*向**司进行融资租赁的债务提供无条件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乃至拒绝付款,原告仅收到被告款项661574元,其中包含保险费18720元及某公司的手续费16800元、保证金60000元、租金566054元(包括首付款180000元)。原告已向**司付清全部款项,即手续费16800元、租金822306元(保证金6万元已冲抵租金)、滞纳金232.75元共计839338.75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196484.75元。被告拒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司承担的担保债务196484.75元及其利息35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在与出租方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东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在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委托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原告只是接受委托收取租金,其行使追偿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是因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卖方没有尽到产品保证义务、维修责任。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为SC220-7力**挖掘机一台,租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应付首付租金18万元,保证金6万元,手续费16800万元,24期每期租金26722元;租金含有利息,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费、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原告受某公司委托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

2、担保证明函、购买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原告推荐给某公司的租赁客户,对被告融资租赁提供无条件担保,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发票、收款证明、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8万元、保证金6万元、手续费16800元、24期租金642306元、滞纳金232.75元,共计839338.75元,保险费18720元,以上共计858058.75元;

4、财务说明,证明截止2012年4月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款项66157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96484.75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某公司有租赁关系,原告只是作为租金的代收人,不能行使诉权,租金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2中担保证明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函是原告向**司单方作出的承诺,与被告无关;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三方签订,只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交货,并没有提供担保;对回购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交纳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代为交纳的;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交纳的费用是661574元,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196484.75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担保证明函未经被告刘*签字认可,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上述四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刘*共计支付了款项661574元,原告为其垫付了196484.75元,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8日,刘*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公司承租型号为SC220-7价值78万元的力**挖掘机一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首付租金为18万元,保证金6万元,手续费16800万元,每期租金26722元,共24期;每期租金包含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每期租金应还利息数额依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作相应调整;某公司作为卖方受出租方某公司委托向刘*收取租金。随后,某公司和某公司就租赁标的签订了购买合同,并约定由某公司对该标的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该责任内容约定于2009年4月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另,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函》,为承租人刘*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该函未经刘*签字,也未得到其追认。租赁合同生效后,刘*向某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8万元、保证金6万元、手续费16800元以及租金共计661574元,剩余租金未予支付。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滞纳金、租金共计196484.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某公司与刘*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某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向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担保债务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刘*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向刘*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按照法律规定的15天提交答辩状期限应为2014年1月23日前,被告刘*在同年2月17日才通过答辩状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其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刘*已就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辩,应视为其同意本案在本院审理。故对于刘*在庭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保证合同未经债务人同意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这一规定肯定了保证合同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效力,即保证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确认。本案中,某公司虽未经债务人刘*同意为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但是,担保行为未损害债务人刘*的利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某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其理应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某公司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债务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的担保债务利息实际上就是其向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刘*的逾期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超过法定或者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某公司依法对刘*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并没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刘*垫付租金等相关款项后向债务人积极主张还款,因此,某公司主张的担保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作为卖方未尽维修义务的意见,因刘*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如租赁物需维修,其可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而且刘*在本案中也未提起诉讼请求。因此,刘*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主张刘*偿还担保债务1964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担保债务196484.75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刘*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37号
  •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

  • 委托代理人叶某。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刘某。

  • 委托代理人何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鲁儒华

  • 书记员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