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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金**限公司与叶**、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山金**限公司与被告叶**、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融资担保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各种担保服务业务。2011年11月份,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融资担保申请。经原告中介,由债权人张*与被告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为了明确担保服务内容,原告与被告叶**、陈**签订《民间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为被告叶**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叶**如逾期偿还借款,应该承担如下责任:继续支付担保服务费5000元;催收一次给付费用1000元;代偿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代偿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8518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851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给付原告担保服务费5000元及催收费用1000元。被告陈**对被告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书面答辩称:一、其不能按期还款的责任在于被告陈**。2011年11月3日,其通过原告担保,被告陈**反担保,向张*借款100000元,此款全部用于京山同德**限公司建筑工地,但在施工中,在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被告陈**与京山同德**限公司串通一气,故意不进行工程验收,导致37万余元工程款未收回;二、原告请求比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1年11月3日贷款人张*与叶**、京山金**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叶**向债权人张*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利息也为20‰。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1年11月3日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陈**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担保范围是本金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0‰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债务,被告叶**应该按照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交付担保费。在被告叶**逾期偿还借款时候,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后,被告叶**应该对代偿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叶**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另行加收5000元的担保费,并且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费用。被告陈**对叶**向原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在2013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叶**在2013年8月22日书面承诺于2013年9月5日前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山支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债权人张*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518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从而依法享有对被告叶**、陈**的追偿权。

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京山金**限公司是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各种担保服务业务。2011年11月,被告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融资担保申请。经原告中介,于同年11月3日,债权人张*与被告叶**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向债权人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利息也为20‰。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乙方)、陈**(丙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债权人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0.5%乘以实际贷款月数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及调查费、风险评估费用、咨询费等2000元。如乙方违约,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甲方代偿款利息;甲方另加收担保费5000元,每催收一次收取费用1000元。被告陈**为被告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向债权人张*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担保服务费2000元、保证金3000元及调查咨询费用2000元。到期后,被告叶**偿还了债权人本息59700元,尚欠本息85180元未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贷款人张*代偿了被告叶**所欠借款本息8518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叶**向他人借款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叶**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偿了被告叶**所欠借款本息85180元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及给付担保费、催收费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另外给付担保费5000元及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叶**辩称原告请求比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陈**为被告叶**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陈**应对被告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限公司代偿款85180元及利息(以851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宽延期内应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叶**、陈**负担1934元,原告京山金**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13号
  •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蒋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 被告叶**,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 被告陈**,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京顺

  • 书记员蒋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