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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宁波分公司与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宁**司”)与被告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宁**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保宁**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20时58分,叶**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武穴**事处下官村刘大型垸做工回家,途经武穴市民主路处,与对向由案外人张**驾驶的浙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与横穿公路的案外人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15日徐**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保宁**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84932元,叶**赔偿27055.37元,张**赔偿7106.40元。安**保宁**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黄冈**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张**所有的浙B号车在安**保宁**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安**保宁**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履行了判决内容。

叶**应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7466元,安邦财保宁**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7466元。现徐艳阳请求先由已承保浙B号车交强险的安邦财保宁**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安邦财保宁**司已实际赔付84932元,对超过理应赔付金额的37466元安邦财保宁**司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叶**行使追偿权。故安邦财保宁**司现起诉要求叶**赔偿保险理赔金37466元。

原告安**保宁**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1)第1013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本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冈**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叶伟*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作出判决要求安邦财保宁**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84932元。后黄冈**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证据三: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邦财保宁**司已实际赔付84932元,对超过理应赔付金额的37466元安邦财保宁**司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叶伟*行使追偿权。

对原告安邦财保宁**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安邦财保宁**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将其所有浙B号车在安邦财保宁**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1年10月13日20时58分,叶**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武穴**事处下官村刘大型垸做工回家,途经武穴市民主路处,与对向张**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与横穿公路的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1013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3月15日徐*阳诉至本院,要求叶**、张**、安**保宁**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徐*阳的损失为:医疗费36325.6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357.62元。并认为叶**未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本应由承保该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叶**个人承担,当时我国法律对同一交通事故中涉及二个保险公司对同一受害人理赔的分担比例未作明确规定,本院认为首先由安**保宁**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徐*阳赔偿,后由叶**承担交强险范围相应的份额,若仍不足,由叶**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按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15%的赔偿责任由徐*阳自己承担。由此计算出安**保宁**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932元,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下部分由叶**赔偿17055.37元,张**赔偿7106.40元。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上述判决。安**保宁**司对该判决不服,遂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9日,安**保宁**司按判决书的内容向本院当事人钱物返还中心汇入84932元。2015年5月5日,安**保宁**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告叶**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对向张**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与横穿公路的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徐**损失,徐**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承保浙B号车交强险的安**保宁**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932元,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安**保宁**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叶**行使追偿权。被告叶**未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本应由承保该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叶**个人承担。徐**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已超出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原告安**保宁**司与被告叶**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安**保宁**司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徐**余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4232元、护理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4932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应由原告安**保宁**司与被告叶**各承担37466元。故对徐**的损失,原告安**保宁**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66元,而原告安**保宁**司实际赔偿84932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7466元,被告叶**应支付给原告安**保宁**司。对原告安**保宁**司要求被告叶**支付其公司多支付37466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邦财**限公司宁波分公司37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5号
  •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

  • 代表人:黄**,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部客服经理。特别授权。

  • 被告:叶**,个体手工业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胜临

  • 审判员吴前进

  • 人民陪审员邓广龙

  • 书记员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