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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朱**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京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我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兴隆路自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京广大道与兴隆路交叉处相撞,造成鄂A号车辆车上乘坐人朱**被甩出车外受伤,我和朱**当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朱**负同等责任,朱**无责任,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史**所有,我是史**雇佣的司机。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4号判决书判令史**赔偿朱**损失63707.50元,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5号判决书判令史**赔偿朱**损失22636.26元。我对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与朱**的诉讼中,在法院冻结我的10万元赔偿款之内,我已垫付86343.76元现金给朱**和朱**。综上所述,根据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4号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史**赔偿我的损失86343.76元。2、由被告史**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就本诉辩称:一、本诉原告吴**对本诉被告史**不享有追偿权,本诉原告起诉本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对因雇员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自己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没有对雇员的追偿权。但是对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法律之所以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是为了规范雇员行为,要求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吴**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已被麻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史**作为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吴**追偿。因此,史**向朱**承担的2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吴**追偿。而吴**向史**主张追偿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二、史**雇请吴**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吴**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史**雇请吴**驾驶车辆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具有任何过错。事故是因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吴**的起诉,同时支持史**的反诉请求,判令吴**赔偿史**向朱**支付的连带赔偿款2万元。

本院查明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史**反诉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吴**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兴隆路自南向北行驶,朱**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京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京广大道与兴隆路交叉处相撞,造成吴**、朱**及鄂A车辆上乘坐人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和吴**负同等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和朱**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反诉人史**向朱**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朱**和朱**分别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麻城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4、0124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史**向朱**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吴**系史**雇佣的司机;吴**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人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该规定,吴**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吴**追偿。因此史**向朱**承担的2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吴**追偿。而被反诉人在本诉中向反诉人主张追偿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现反诉诉请: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吴**辩称:一、涉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史**承担赔偿责任,由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责任划分明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在本诉及反诉中,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是由史**雇佣的司机,因为吴**所做的一切工作,受益人均是雇主史**,因此在本诉及反诉中,史**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为支持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及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麻城**执行局出具的案款领取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吴**已垫付赔偿款合计86343元。

证据三: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4号和(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史**承担赔偿责任,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开焱未为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提交的全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史**,吴**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同时两份判决书证实了史**向朱**赔偿了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该金额不在本诉诉请金额之内,且该两份判决书同时证实了吴**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为史开焱、吴**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兴隆路自南向北行驶,朱**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京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京广大道与兴隆路交叉处相撞,造成吴**、朱**及鄂A车辆上乘坐人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和吴**负同等责任、朱**无责任。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吴**系史**雇请的司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史**实际所有,但该车辆登记是史**借用管**的身份证所办理,管**对该车辆不具有利益、对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和朱**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史**向朱**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2014年9月,朱**和朱**分别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两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认定为:“因吴**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和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人的行为均存在重大过失,故吴**和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扣减史**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史**还应当赔偿朱**63707.50元”。与本案相关的判决结果为:“史**赔偿朱**的损失22636.26元,吴**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赔偿朱**的损失63707.50元,吴**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二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已依法强制执行,吴**已履行的案款86343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引起涉案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作为驾驶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基于雇主身份承担的是的无过错责任。按照生效判决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在本诉及反诉范围内,双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总额为人民币106343.76元,其中吴**已赔偿了86343元,史**已赔偿20000元。对吴**、史**均主张由对方向自己赔偿已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亦是按对等责任划分,吴**、史**应按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即吴**、史**就已经给付的赔偿款数额应各承担5317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院对吴**、史**分别要求对方向自己赔偿已支付数额的诉请,均按50%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3171.50元。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应付款项相抵扣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还应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给付人民币3317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的其他的本诉、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本诉原告负担979元,由本诉被告史**负担9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史**负担150元,反诉被告吴**负担150元。以上案件受理费由预交人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对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78号
  •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景岩

  • 委托代理人徐礼林,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款。

  •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史开焱

  •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显宏

  • 审判员罗立

  • 审判员蔡永光

  • 书记员李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