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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有限公司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质量、安全、经济责任的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队长的身份承包原告承接的建筑劳务工程,由被告承担工程上的所有债务和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民工进行了劳务作业施工,但被告未按照《质量、安全、经济责任的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稳定代替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故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3694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质量、安全、经济责任的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承担其所承包工程上的一切债务及人工工资。

证据四、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共计3694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与原告湖**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质量、安全、经济责任的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由被告陈*作为该公司的劳务队长,负责该公司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负责全过程组织管理并且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内容。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陈*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对甲方许可承揽承包的工程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风险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因陈*的原因而给湖北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垫付的,陈*应对损失或者垫付予以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组织民工在天津市津南新城合力园、红星国际广场一号地项目进行了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施工,但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稳定代替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包括:支付给胡某某120万元、钢筋班组但某某、阎某某766850元、钢筋班组黄*、吴*304400元、架子工班组李*某80000元、杂工班组汪某某215360元、木工板组李*某65551元、混凝土班组牟某某、庞某某436493元、木工班组熊米513258元、木工班组李*某70000元,共计3651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湖**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安全、经济责任的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因此垫付了被告应当支付给民工的工资,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款项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651912元,并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垫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8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33号
  •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

  •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登高

  • 书记员钟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