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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创**限公司与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新疆创**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创**限公司)诉被告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创**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创**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创**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水民小额字第3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创**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创**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5号。

  • 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严芬梅,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

  • 被告:丁**,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四巷145号天和小区1-4-50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玉芬

  • 书记员孟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