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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丽**任公司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丽**任公司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武*献,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给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住宅楼供暖,但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暖气费2567.84元未付。虽经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2567.84元、利息76.1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之所以欠交暖气费,主要是热力公司供热不符合标准,2014年的平常温度只有16、17度左右,导致我老伴生病住院花8000多块钱。在没有将我老伴医药费和房子温度解决的情况下,我拒绝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供暖。依照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关于对米东区与乌鲁木齐市供热价格执行同价的通知》的规定,对照被告房屋采暖面积58.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暖气费1283.92元,被告应交纳2014年度暖气费1283.92元。对于上述暖气费被告以原告供热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针对2013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三份测温记录记载,2013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20度;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9度;2014年1月12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7度.

针对2013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当庭提供4份测温记录记载,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7.7度,大卧17.0度;2015年1月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6.30度,大卧16度;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6.7度,大卧16.7度;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9.3度,大卧19.3度。

又查,2006年10月8日,米*区发展改革招商局下发了米*发改字(2006)46号文件《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第二十八规定: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测温记录、欠费核算清单、供热管理条例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对于2013年度采暖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说明在2013年度确实存在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而原告主动提出就2013年度采暖费可以给被告减免15%的方案,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故对2013年度采暖费,本院以原告变更的请求1091.33元(1283.92元-1283.92元15%),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14年度供暖期间温度只有16、17度左右的抗辩意见,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且测温记录所记载的测温结果中也存在供热未达标的情况,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认定在2014年度供热期内被告住房的室内平均温度为摄氏17度。依照米东新区发展改革招商局文件米东发改字(2006)46号《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结合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的规定。据此应给被告扣减2014年度的采暖费185.58元【58.36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0度-17度)】,但该年度下余采暖费1098.34元(1283.92元-185.5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供暖温度未达标,致使被告拖欠部分采暖费未付清,在双方的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度利息76.15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新疆丽**任公司支付2013年度采暖费1091.33元;

二、被告马**向原告新疆丽**任公司支付2014年度采暖费10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即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民小额字第65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丽**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武忠献,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马**。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宝桐

  • 书记员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