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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与被告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给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住宅楼供暖,但被告拖欠我公司2008年,2012-2013年暖气费6062.96元未付。虽经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6062.96元,利息730.02,合计679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之所以拖欠暖气费没有缴纳,主要是热力公司供热不符合标准,房子不热,2008年房子大概只有12到14度,2012年大概18到19度,2013年15到16度,2014年大概15到16度。2008年暖气公司技术人员来我们住宅楼检查后说是暖气线路设计不合理,他们说回去拿方案,可是至今未给我们修改方案。我们一楼门面房违法违规将原供暖系统改为地暖,热力公司作为供暖及管线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并不管理,我们业主对此事反映其也不重视。为了使热力公司认真按法律规定提高自己的服务态度和质量,更好的为广大民众服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易中心住宅2单元301室供暖。2008年度供暖费,按照每平方17元计算,对照被告房屋采暖面积91.12平方米,被告应缴纳2008年度供暖费1549.04元。依照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关于对米东区与乌鲁木齐市供热价格执行同价的通知》的规定,对照被告房屋采暖面积91.1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2012、2013、2014每年度应暖气费2004.64元。被告2008、2012、2013、2014年度应缴纳暖气费共计7562.96元,已缴纳1500元,尚欠缴6062.96元。对于欠缴暖气费被告以原告供热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5份测温记录记载,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21度,大卧21度,小卧21度;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19度,卧室18度;2015年1月8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20度,卧室20度;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22度,卧室22度;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住宅测温的结果为:客厅20度,卧室20度。原告提供其公司测温台帐记载,2012年12月19日在被告住宅测温记录为客厅16度,卧室14度;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住宅测温记录为客厅20度;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住宅测温记录为客厅16度。被告提供两份在其房屋测温记录,2012年12月19日测温记录与原告提供测温台帐记载温度一致;2014年12月13日测温记录与原告提供测温记录内容一致。

又查,2006年10月8日,米*区发展改革招商局下发了米*发改字(2006)46号文件《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第二十八规定: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测温记录、欠费核算清单、供热管理条例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对于被告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08年至2009年供暖期间温度只有12到14度左右的抗辩意见,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无被告房屋及其相邻单元测温点室内温度的完整测量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视为在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期内被告住房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2度。

对于被告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度供暖期间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且测温记录所记载的测温结果也未达标,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度供暖按照最低测温记录14度计算。

对于被告提出其所居住房屋在2013年度供暖只有15至16度辩解意见,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且测温台帐记载的测温结果中也存在供热未达标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测温台帐记载最低温为16度,被告抗辩供暖期间温度为15至16度,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参照原告测温的最低温度21度及被告抗辩的15度的平均值的基础上,可视为在2014年度供热期内被告住房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

对于被告提出其所居住房屋在2014年度供暖只有15至16度辩解意见,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且测温记录记载的测温结果中也存在供热未达标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测记录记载最低温为18度,被告抗辩供暖期间温度为15至16度,因在上述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室内温度的测温记录不完整,参照原告测温的最低温度18度及被告抗辩的15度的平均值的基础上,可视为在2014年度供热期内被告住房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6.5度。

按照米东新区发展改革招商局文件米东发改字(2006)46号《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结合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的规定。据此应给被告扣减2008年度的采暖费386.35元【91.12平方米1.06元/平方米(16度-12度)】,扣减2012年度采暖费193.17元【91.12平方米1.06元/平方米(16度-14度)】,扣减2013年度采暖费193.17元【91.12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0度-18度)】,扣减2014年度采暖费338.06元【91.12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0度-16.5度)】,但2008、2012、2013、2014年度下余采暖费6452.21元(7562.96元-386.35元-193.17元-193.17元-338.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952.21元。但对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供暖温度未达标,致使被告拖欠暖气费未付清,在本案的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新疆丽**任公司支付2008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欠缴采暖费495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丽**任公司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730.0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民小额字第3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丽**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武献忠。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峰

  • 书记员那娜